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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违约责任之精神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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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1-28 8:42:31 作者:徐英杰 张延 周柯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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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对于侵权行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我国无论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均达成了共识,但受害人能否基于对方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有不同意见,其中否定论占主流。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内涵入手,探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提出基于对方违约也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同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违约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完善
从法理上讲,法律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与否的客观依据应是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不应以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的请求权为标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对于依侵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也就是说即使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如果没有精神损害事实存在,受害人也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那么,同样对于精神损害,依照侵权可以得到赔偿,而依违约就不能给予救济,实在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违约可以造成精神损害是肯定的,因为违约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违约与精神损害相联系的可能性,即违约是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诚然,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难度较大,但也不能因此对其一概予以否定。故,本文从探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入手,提出基于对方违约也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同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精神损害的法律内涵。
现代民法上广义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表达方式,表现为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精神上)之痛苦,故又称之为精神损害。①
传统民法理论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沿着这样的轨迹发展而来的:人――人格权概念――(因违约、侵权)非财产上损害――非财产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被赋予民法上的权利,成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其后人格权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至贞操、隐私、通信秘密等。逻辑顺序是先有人格权的概念,才有人格权被侵害的事实,进而才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问题。从传统的民法观点来看,违约行为中侵犯人格权的行为都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的制度转由侵权法调整。
但仔细考虑一下,精神损害的法律事实是否只有在侵犯人格权的时候才存在呢?即它能否独立存在?很多精神利益没有被纳入人格权的内容,当这些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受害者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却不能通过侵权法得到救济,而合同法对于这类损害如何赔偿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律在这里便出现了空白。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但始终不能包含全部,当受害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时,即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格权范围,也应当给予救济。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精神损害,国外通说认为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收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概而言之,精神损害是指财产以外的损害。而我国,学理上通常认为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即因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利益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损害以及因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失。
从这些概念的比较中可以发现,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人为地加了一个前提――侵权,从表述上包括“侵权”、“侵犯”、“侵害”等,而事实上,根据损害赔偿的理论,并没有“侵权”这一前提条件:精神损害是指精神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状态,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这种不利状态进行赔偿。
现有的概念掩盖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它把赔偿的前提变成了精神损害和侵权。在讨论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时,显然首先应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内涵――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对违约责任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之否定论观点的辩析。
笔者对于违约责任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立场,对否定论的观点逐一辩析如下:
1、否定论点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能否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况,而人格权乃是由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因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②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以我国为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被看作自然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过,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很长时间内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只有一部分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不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才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一步得到扩大。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与侵权法的产生同时产生的,而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从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保护到适用于物质性人格权保护再到一般性人格权保护,从适用于生者的保护到死后延伸人格利益的保护,从适用于单纯的人格权保护到特定身份利益的保护,再从适用于人身权保护到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
因此,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的观点是
站不住脚的。
2、否定论点二:基于违约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往往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没有必要为违约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合同法》第122条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这样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使其利益受到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亦有讨论的余地。第一,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场合未必一定发生与损害侵权竞合。第二,即使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场合,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存在的价值。
侵权法重在保护实际利益,而合同法保护的是履行利益,这两种利益未必重合;另外,两者在诉讼中举证责任规则不同,受害人为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必须选择侵权之诉,那就可能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承担不利后果。只有给受害人基于侵权或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选择权,才能给予受害人最好的保护,这样也不与请求权竞合只能择一行使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3、否定论点三: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不利于鼓励交易。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颇值探讨,承认当事人可以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等于此种主张可以不受限制地得到实际满足,而是受到诸多限制。实际上,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难以预见,甚至可以说比财产损失的预见要容易的多。比如,一对新婚夫妇与一个婚庆服务公司达成协议,由后者提供车辆以及给新娘盘头化妆,但婚庆公司的车辆迟到了两个小时,致使婚礼无法照常举行,新娘的盘头化妆也是另请了他人帮忙。在这个例子里,这对新婚夫妇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婚庆公司应当因违约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后果对于婚庆公司来说,是完全可以预料到的,而且类似的合同案例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不会妨碍当事人积极交易,反而可以增强当事人履约的责任感。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中,如婴儿丢失案等,法院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等,均有作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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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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