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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

http://www.dffy.com 2007-12-6 19:06:16 作者:陆新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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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为关键的是,邢沙文认为的这种方式不切实际,难以实际操作!学平险展业实务中,收费期高度集中、范围广、人数众多、工作量大、收费标准低、代理费用少,如果个体投保便则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完全离开学校这个环节办理学平险,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个险缔约模式显然未能考虑该险种的特殊性。

  在操作实务中,实际上保险人也很难或者无法向每一位学生和学生家长一一介绍保险内容,填写投保单,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也难以对所有学生或学生家长作出风险询问,一对一缔结合同的模式在该险种的销售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以学校作为投保人的情况较为普遍。

  保险公司普遍将学生平安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学生平安保险一般都是按团险计费。正种设计既符合了保险法的规定,也能解决该险种在在实务中面临的实际问题。而在团险承保模式下,一一询问,一一告知,一一说明不为现行保险法所要求.

  本案法院在认可这种团险缔约的方式,却仍然要求保险公司一对一的询问告知,显然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正当权利,变相修改了《保险法》的规定。

  三: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未作答的法律评判

  邢嘉栋先生与沙银华先生认为”告知声明书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及“其他告知事项”的每一询问事项后的方框中均为空白,Y保险公司并未就告知栏中的事项对A大学提出一一询问。该观点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事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由此可见,保险人已对投保人作出了询问,而投保人未填写的行为,应当视为未告知,投保人未回答则视为保险人未询问的观点令人匪夷所思。

  其实,既往病系保险实务公认的绝对危险事实,保险人即使未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患左小脑动静脉畸形不但是既往病也是先天性疾病,系“绝对的危险事实” 是目前保险实务上所公认的危险估计上的重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对此也认为:对保险人风险判断至关重要,投保人应当对可能构成严重欺诈以及保险风险增加的情况负如实告知义务,这两种情况即使保险公司不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

  另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告知义务

  邢沙文认为:保险公司未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告知。这种观点近乎荒唐!体检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而非法定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的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实务,体检都并非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必经阶段,保险公司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是其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即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况且体检结果的准确性也是建立在被体检者告知其体检之前的身体状况基础之上,体检也只能反映身体的现实状况,对既往的身体情况缺乏真实的反映.基于疾病的迁延性原理,在医学上,即使痊愈的既往病史也会导致重大疾病的发生.投保人对保险人既往病史的隐瞒会使危险率提高,从而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正确评估.

  江苏省高院在《关于全省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亦明确提出:体检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影响。辅助手段而已,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下,丝毫不应因此而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仅仅因为保险人采用了医生体检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鼓励保险欺诈,也将导致保险人取消体检程序。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学校出资为学生购买, 保障范围相对广泛,系典型的公益险种,每人每年仅30元。据上诉人了解,江苏地区最普通的常规体检费用也不下50元,且这种简单的体检根本无法达到掌握风险的目的.要求保险公司对学生进行保险体检, 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学平险中对作为被保险的学生进行体检的说法极度幼稚.

  五: 法院遗漏了先天性疾病免责的审查

  另按照邢沙文的案情介绍:出险学生“经诊断为左小脑动静脉畸形,X既往3年前有左小脑动静脉畸形手术史。” 实际上脑动静脉畸形是脑血管畸形中的一个主要类型,其产生是由于胚胎期脑原始动脉及静脉并行,紧密相连,中间隔以两层血管内皮细胞。

  该病为典型的先天性疾病.按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被上诉人左小脑动静脉畸形,属于Q00---Q99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中的155分类(疾病名称:脑血管畸形;ICD-10分码Q28.301)。

  保险的承保的是面向未来不确定的风险,目前市场上各类人身险条款一般均将先天性疾病属于不保风险,并在免责条款中将其剔除.据笔者所了解,中国境内学平险业务中尚无承保先天性疾病的产品,本案所涉条款中必然有先天性疾病责任免除的规定.

  而根据邢沙文的案情介绍,大学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声明, 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综观邢沙文,鼓楼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遗漏对先天性疾病免责的审查.

  六: 沉思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审判中通过曲解的方式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变相修改了《保险法》的规定。我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第1项义务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的法官和法院不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和法院,法官的职责是正确适用法律而不具有“造法”即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职能。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通过判决在实质性改变法律规定的作法,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如果法院通过判决创立这项限制保险人法定权利先例,必将不利于贯彻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这一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与培养诚实守信、健康、公正和合理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背道而驰,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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