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集团诉讼的优越性
集团诉讼在保护受害者权利、解决群体纠纷方面的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其主要表现在:
首先,与单独诉讼相比,集团诉讼可简化程序,节约时间和费用,并且对由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引出的案件作同一审理,可以避免不同法院在审判中的分歧。
其次,集团诉讼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集团诉讼默示认可代表人,只要其他成员不向法院提出异议就默示其为代表人,这样有利于代表人的快速选定。同时,集团诉讼不进行权利登记程序,在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人都视为参加诉讼,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减少了进行权利登记的复杂性和降低了诉讼成本。“集团诉讼的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以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为众多的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保护”[5]
第三,集团诉讼能使小额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保护。在很多侵权案件中,单个受害者的损失较小,但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害总数巨大。此时,如果每个受害者单独就自己所受的损失额提起诉讼将完全得不偿失。然而集团诉讼制度允许某些当事人未经其他受害者的明确授权而代表他们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诉讼的金额成为巨额,当事者可能通过成功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代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6]
(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从诉讼模式上来讲乃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仲,指依法享有诉权的权利人,通过合意的方式,将诉权赋予本来不享有诉权的第三人。具体指:“当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为多数时,且这些人又不属于日本民事诉讼法29条规定的非法人社团,该全体人员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民诉法》第30条)其中选定行为的人称为选定人,而被选定者称为选定当事人。选定行为既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诉讼系属后实施,当在诉讼系属后进行选定时,选定人随着选定的完成而退出诉讼,选定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判决在名义上是对选定当事人作出的,但其效力却及于所有选定人”[7]。这种模式旨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为共同诉讼人时,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以此避免程序的繁杂化,节省法院、当事人的人力、物力,简化诉讼程序,达到审判统一的平衡。
(三)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
团体诉讼模式是由单一的法人团体提起的诉讼,指当社会组织的成员或其所保护的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为了维护其成员或其所保护的人的利益,该社会组织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模式。在性质上,团体诉讼属于诉讼信托。“所谓诉讼信托是指由法律授予某一公益团体的诉讼实施权,由该公益团体为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的诉权被强制让与该团体的制度。”[8]这种团体诉讼也具有一定的优越性:首先,它使当事人多数的诉讼程序更加经济,减少诉讼成本,大大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其次,以团体身份提起诉讼可以克服受害人单枪匹马对簿公堂难以取胜的弊端;最后,团体诉讼中的关系较简单,实质上是一对一的诉讼结构。
三、我国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诉讼模式及缺陷分析
前面介绍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这些对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模式的建立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之上,我们来介绍下我国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诉讼模式,并将其与集团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现在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诉讼模式中存在的一些不足。
(一)我国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诉讼模式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共4条规定,“对将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2—16条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方式作出规定。第12条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第13条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第14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综上可知,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模式可以采取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方式,但实践中,单独诉讼常常成为诉讼所“合并”的对象。同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之上,确立了我国群体性诉讼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做了进一步具体规范。因此,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群体诉讼模式主要指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内容主要有:
1、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要件
(1)当事人人数众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类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一般为10人以上。
(2)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即多数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3)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相同。多数人内部对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照司法解释,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
(4)代表人合格。合格的诉讼代表人应具有下列条件:①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利害关系;②必须由依法定程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③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④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能善意地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利益。[9]
2、当事人和代表人的确定
起诉时,人数众多一方人数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及其权利的限制。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人数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中出现诉讼代表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以及不能尽代表职责的情况时,可以由原推选代表人的当事人推选新的代表人进行更换。更换后的代表继续履行原代表人职责;原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更换的代表人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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