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裁判效力的扩张
法院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通过权利登记程序使得人数确定化的,都是其中部分多数人代表全体多数人进行诉讼,尽管其他被代表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也及于他们,其本身并不需要判决效力的扩张。在公告期间未进行权利登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人民法院裁定对其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这种扩张即间接将判决效力扩张及于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
前文已经对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阐述,下面将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诉讼模式——集团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以期能够从中找出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中存在的不足。
1、我国代表人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的相似之处
(1)以集团名义起诉的许可性。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开始后进行公告,登记并推举代表人。美国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提起诉讼后,其集团成员没有异议即默示认可为诉讼代表人。
(2)判决扩张性。对于不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美国要求其明示选择退出否则默认受判决约束。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不申报权利进行登记,则判决不对其生效。他如单独起诉,法院则裁定适用已经做出的集团诉讼判决。
2、我国代表人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的区别
(1)当事人加入诉讼的方式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程序,通过登记使得群体成员确定下来。美国集团诉讼则采取了相反的方法,法院公告期限内没有明示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默示为参加诉讼。
(2)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原则上仅直接及于参加授权活动的已确定的权利人,对未做登记的权利人有间接扩张的效力,规定了不同的救济程序,即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独立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代表人诉讼已做出的判决和裁定。
(3)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和权限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者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式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集团诉讼中,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不需要全体利害关系人的特别授权,为了防止代表人滥用代表权,在法律中规定:“诉讼代表人在与对方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时,应受到法院的监督”。而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选出后,其他人仍为诉讼当事人,行使对诉讼代表人行为的监督权,而且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4)当事人内部关系不同。在美国,集团成员间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即可提起集团诉讼;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则以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同一种类,即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间的利益关系作为要件。
(三)我国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诉讼模式之缺陷
通过前文的对比分析,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比,在以集团名义起诉的许可性和判决的扩张上有相似之处,但当事人加入诉讼的方式不同、判决扩张的方法、权利人登记适用范围、代表人产生的方式和权限以及当事内部关系不同等方面有很大的区别。正是这些差别,使得我国代表诉讼制度在解决虚假信息披露民事纠纷时存在很大的缺陷。
1、权利登记程序的妨碍
在确定原告方当事人时,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采取的是“选择加入”规则。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规定期间经过明确登记的投资者才成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从历史上看,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用类似我国代表人诉讼中采用的登记程序的“申报加入”制度。该制度规定,法院裁定采用集团诉讼之后,发出公告,在公告期内加入诉讼的,才是集团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将来要受判决的拘束。这条规则现在已被1966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选择退出”制度所代替。按1966年的规定,公告后申报退出的,将来才小受判决约束;没有申报退出的,就被视为当然的当事人,要受判决的拘束。两种做法完全相反。据美国对集团诉讼所作的一项调查,在“申报加入规则”下,有15%的被害人加入诉讼,而采用“选择退出”规则后,申请退出的也只有15%,也就是说,大概可以解决85%的纷争。[10]因此,证券民事诉讼中,由于受害者的人数难以确定和投资者小额赔偿请求的存在,权利登记程序妨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另一方面,让受害人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在败诉的情况下,还要承担律师费用,“分散”后遭受损失并非很大的单个投资者的诉讼动力也已经很小,使得许多中小投资者实际上不可能行使诉权。如果有关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将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这样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11]
2、诉讼的提起受到严格的限制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要求诉讼标的为同一或同一种类。代表人诉讼并未突破共同诉讼框架,因此,代表人诉讼同样以同一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为前提,而并不要求各个成员间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这限制了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在理论上,诉讼标的被指为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损害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时,当事人有的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有的选择以侵权行为起诉,因此,尽管是由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但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受害者众多,也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这必然把代表人诉讼局限于很狭窄的范围。
3、代表人权利的受限
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代表人作为当事人应当享有实体处分权利,但是当某人被选作代表人后,其权利就受到限制,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为了保护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立法者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限制。诉讼代表人代表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由他们集中统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管采取信件、公告等何种方式,诉讼成本都相当高,假如被代表的当事人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诉讼可能被搁浅或者以很多被代表的当事人不满意的方式结束。其结果导致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过于繁琐而失去其诉讼经济的立法初衷,使其发挥作用的余地大为缩小,功能十分有限。
4、判决扩张方法上的限制
一些权利人在没有及时进行参加代表人诉讼登记就被排除在外,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为保护权利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必然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木,小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
5、影响诉讼效率
由于证券侵权民事诉讼原告人数通常比较多,所以对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效益与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登记程序、选定代表人程序以及代表人诉权限制等规定则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有时会使案件的审理难以为继。此种不合理的制度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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