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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之民事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7-12-7 18:49:05 作者:易绮丽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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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完善民事赔偿诉讼模式为视角

  【摘要】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是投资者权保护的重要机制。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更加完善了虚假披露行为民事赔偿责任,但总体来说只起到了“宣言”的作用,其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难以实施。究其原因是由于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小额多数”的特征,而我国现行的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模式由于存在一些缺陷也无法较好保障该类案件受害人的权益。以美国、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证券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有各自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制度,其中美国的诉讼制度最为完善,对它所采用的诉讼模式的学习和借鉴将有利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模式。

  本文认为我国立法上应针对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一些差异,参考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对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从而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

  【关键词】 虚假信息披露  民事责任  代表人诉讼  集团诉讼

  引言

  近几年来, 我国证券市场上虚假信息披露的案例愈演愈烈,屡禁不止,“造假”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我国证券市场产生之初,各种规范市场、惩罚与遏制违法行为的立法一直在不断的丰富完善,但一直以来,这些法律法规仍只是重在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经过漫长的期待和不懈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2003年公布了有关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打开了投资者诉讼维权的法律之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增加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新增了虚假披露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的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将诉讼模式限定为两种传统诉讼模式,而这两种诉讼模式的不完善、诉讼效率低和可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难以实施,使得司法救济手段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所有实体法上的修改,若是得不到程序法作为辅佐,那么权利人相关的诉求就很难得以实现。最终对于我国来说进一步完善的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机制就成为一个相当必要的问题。

  一、 虚假信息披露民事纠纷特点分析

  从早期的琼民源案、红光实业案、大庆联谊案、银广厦案,到晚近的科龙电器案、天山股份案等,虚假信息披露[1]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上最经常发生、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类违法行为,严重地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虚假信息披露民事纠纷。尽管虚假信息披露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由此产生的民事案件侵权形式、主体范围等各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得来说,虚假信息披露民事侵权案件作为证券侵权这类特殊案件中的一种,使得虚假信息披露引起的民事纠纷都具有i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被侵权人人数众多,牵涉面广,且地域分布分散,社会敏感度高

  截止2004年底,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已达到7254.27万户,占全国总人口比例约为5.58%。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全国6大城市投资者的抽样调查研究显示,在2002年年初最先披露的“银广厦”、“背亿安科技”和“蓝田股份”等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涉及到的受占人人数高达783-792万,而且这些受害人遍布全国各地。由于投资者众多,股市的稳定与社会的稳定密切相关,证券市场上的大小事件不仅会引起媒体的高度关注,同时也成为市民关注的热点问题,因而任何一项有关证券市场的举措,都会对社会产生冲击甚至对国民经济和政治生活产生影响。

  2、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巨大

  目前虽然还没有关于我国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方面的确切数据,但从证券侵权行为受害人人数极多的特点分析,我国证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应该相当巨大。据相关资料显示,1995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的研究表明,作为该研究样本的当年联邦法院受理的105件私人证券诉讼,平均涉案金额高达1062万美元,总计涉案金额11.15亿美元;在美国斯坦福大学证券集团诉讼清算中心统计的案中,单个证券集团诉讼的最高和解金金额达35.25亿美元。

  3、被侵权人普遍存在“畏讼”心理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是因为被侵权人普遍感到通过打官司所获得的诉讼收益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证券侵权行为受害人没有动力单独起诉违法行为人。根据美国联邦司法中心1996年对四个联邦巡回审判区发生的集团诉讼的调查研究显示,受调查的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平均在315-528美元,而集团诉讼成员如果要中单独起诉这些侵权行为,其诉讼成本将是他们获得赔偿数额的10倍以上。同时由于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费用极为高昂,受害的当事人不能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因此,被侵权人不能形成共同意志,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2]

  由于以上特点,证券侵权诉讼不能采用一般的诉讼模式,需要采用一种特殊的模式。采用哪种模式,其可以方便众多主体行使权利、降低诉讼费用,公平、公正、及时地解决证券纠纷,成为投资者通过诉讼途径使其合法权益得到真正实现的关键。因此,各国在立法上都非常重视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诉讼模式的设置。

  二、境外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诉讼模式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国的经济也正在与世界全面接轨,相同的经济环境,为经济领域法律制度的借鉴提供了条件和土壤。目前, 关于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方面的规则体系,目前较为完善的应属美国,其主要的途径是依靠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而我国目前的证券和法律两个领域内的理论和实务界对集团诉讼模式在解决群体性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作用较为关注。因此,美国集团诉讼模式对处理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诉讼模式较有借鉴意义,笔者将重研究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此外,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也都有一些值得我们借鉴的成功经验。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

  1、集团诉讼的含义

  集团诉讼,也译为集体诉讼,是指诉讼指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同时参加诉讼,他们基于同一法律或事实问题,被视为一个集团,以一个或若干个集团成员作为集团代表人,代表整个集团成员提起诉讼。这种制度把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人数不确定的当事者拟制成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起诉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提起,判决效力及于每个成员。[3]
  2、集团诉讼的适用条件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分别规定了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受理的先决条件和维持条件,从而使美国集团诉讼的立法更加实用化和具体化。先决条件是(1)一方当事人人数多使集合所有人不能成为现实;(2)集团诉讼成员间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有代表性;(4)集团代表能够公正、充分地保护集团利益。维持条件包括:(1)如分别审理个案,可能有判决之间的不一致和冲突,甚至判决可能严重侵害到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利益;(2)对方行为的性质使法院的判决适用于全体成员;(3)成员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比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重要。当事人要向法院提起集团诉讼,必须同时满足先决条件和维持条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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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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