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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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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12 20:14:32 作者:朱启平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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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德国民法典》在离婚理由上规定了“破裂原则”、“最短分居原则”、“破裂的推定”三种情形。(3)在破裂原则上,明确规定“婚姻如果破裂,可以离婚。如果婚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并且不可能期待婚姻双方重建此种共同生活,婚姻即为破裂”。在最短分居时间上,规定了如果婚姻双方分居未满一年,则只在由于另一方的个人原因致使持续该婚姻对申请人而言成为无法忍受的严酷状态的情形,方可离婚。在破裂推定的情形上,规定如果婚姻双方分居一年并且双方均申请离婚或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则推定婚姻破裂;如果婚姻双方自三年来一直分居,则推定为婚姻破裂,两种情形下都是必须判决离婚的。德国婚姻法与法国婚姻法有一脉相承之处,更有新的特点,表现为它明确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为“婚姻破裂”而不仅仅是“共同生活破裂”,分居时间上规定最短为一年,但如果满三年则不得不判决离婚,而法国规定为六年,这与时代的不同有关,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更强调个性的张扬,在法律上更注重对婚姻自由的保护。
3、我国香港地区。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唯一弹由,乃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法庭在认定一宗婚姻是否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时,需要申请人列举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之一或多项,以便使该宗婚姻被法官确认为“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从而得以宣告离婚。香港沿用 的是英国传统,离婚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可以采用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形式,在香港无论是一方提出还是双方同意,离婚都必须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在一方诉请离婚时,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立法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和法定事实相结合的方式(4)。
三、我国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完善
分析我国婚姻立法之不足,考察其他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之立法例,无非是作镜鉴,以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婚姻立法模式。对我国现行离婚的法定理由进行修改和完善已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1、在立法原则上,在坚持破裂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应用婚姻代替我国破裂原则规定的实体—感情,即离婚的法定理由应当是婚姻关系已破裂。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对于婚姻所能规定的,只是这样一些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5)可见,判决离婚无非是对事实上已经“崩溃”的婚姻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因为这样的婚姻已经死亡,不再符合婚姻关系的伦理本质。把破裂主义原则的实体界定为婚姻,一方面,可以反映离婚问题的全貌,用语也较为准确。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婚姻是由夫妻双方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组成的一个共同体,夫妻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一部份,不能完全覆盖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可以排除仅以精神因素的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的局限性,更具有包容性;另一方面,解决了婚姻法律制度中离婚法定理由之间存在的矛盾。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理由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见》存在相抵触之处,但该司法解释中的若干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又确实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因此必须修改法律。把离婚的法定理由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就可以包容《意见》中举出的14种情形,使二者能够有机地统一起来。
2、立法技术上采取概括主义统领并结合列举主义的模式。除了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外,还应对基本的判决离婚理由作出列举性规定。以梁慧星教授为课题组负责人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列举的情形颇具借鉴意义,其中规定:(1)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踪;(2)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传染病经治不愈;(3)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4)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5)对一方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或遗弃;(6)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7)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6)除此之外,再加上一条弹性条款:其他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情形。具有以上情形的,应当准予离婚。这样的立法模式,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强,有助于抑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有助于法制的统一。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8页。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第78一81页,2002年7月,中国法制出版社。 (3)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第352-353页,2001年4月,法律出版社。 (4)徐静琳著《演进中的香港法》第133页,2002年10月,上海大学出版社。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5页。 (6)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42一343页,2003年5月,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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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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