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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居间”引发的法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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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12 20:36:44 作者:黄立威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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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前嫁到南通的少数民族女子李某于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了只身在南通打工的单身少女黄某,因黄某也属少数民族,双方相见甚欢,李某邀黄某到自己家中居住,同时努力为黄某物色对象。3个月后,李某为黄某觅得如意郎君,并将黄某送入洞房。但婚后的黄某却迟迟未按当地风俗向李某谢媒,李某索要无果,一怒之下将黄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3个多月来在李某家的食宿费及谢媒费等共计3000多元。
本案中李某为黄某介绍对象的行为,在我国台湾民法中被称为“婚姻居间”,但在我国民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行为类似于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的行为,按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如果将本案中的婚姻关系视为合同,则李某(居间人)的行为正符合为黄某(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这一特征。但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婚姻居间”不能用合同法来调整,而我国《婚姻法》对这一行为的规定也是一片空白。
国外的许多法律都将“婚姻居间”与居间合同相区分,并单独作出规范。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都认为婚姻居间本质上是一种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一般不应支付报酬。20世纪60年代台湾最高行政法院曾经对婚姻居间作出判例,认为:“婚姻介绍并非商业性质,不得订入营业项目作为商业经营。”因为这个判例,台湾经济部及内政部一直以来都未开放婚姻介绍所作为合法的商业机构,婚姻居间的居间人当然也无法请求支付报酬。台湾民法典原第五百七十三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其约定无效。这源于婚姻关系的神圣性,婚姻关系既然是人身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应流于商业贸易。在我国,为他人介绍婚姻,是一项源远流长的民间习俗。许多“月老”、“红娘”的动人故事,一向被人们传为美谈。而对媒人的谢礼,多由婚姻当事人自愿给付,法律并未强行规定婚姻当事人有谢媒的义务。
虽然台湾的婚姻介绍机构至今未享有合法地位,但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盈利性的婚姻介绍机构却大为风行。诸如新加坡,各种形式的婚介机构已成为新加坡的一大重头行业。在我国,个人的婚姻居间行为与婚姻介绍所的婚姻居间行为又有不同。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婚姻介绍所,开始是非盈利性的公益事业,开办条件也比较简单,只需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执照即可营业,也无主管部门。但由于缺乏监管,婚姻介绍所难免存在很多问题。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婚姻介绍所空前繁荣,全国各地纷纷出台地方性规章、条例等加以规范,并大多规定了婚姻介绍所的审批制度,一般须通过省级民政部门的审批方可设立。这时的婚姻介绍所大多已发展到以盈利为目的,可向婚姻当事人收取报酬,但其收费价格须经当地物价部门的核准,并出具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笔者认为,婚姻介绍所的大规模兴起与婚介市场的大量需求有关,其作为盈利性组织也无可非议,相比台湾的严禁设立婚姻介绍所,我国则对依法设立的婚姻介绍所给予保护。但对其设立标准、证婚规程等尚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导致目前的婚介市场良莠不齐,问题突出,因此,我国亟待民政部相关规章的出台。
相对于婚姻介绍所的收费,不难发现个人的婚姻居间行为明显缺乏许多规程。若允许个人收取居间报酬,难免引起婚介市场的更大混乱,可以说我国的婚姻居间个人若为牟利,并无合法地位。综合以上观点,上述案例中李某要求黄某给付“谢媒钱”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在婚姻当事人与居间个人有约定报酬时,笔者认为应尽量坚持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给婚姻当事人最大的自由。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婚姻居间明确约定报酬的,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若约定了报酬而未履行,婚姻居间人请求履行的,法院是否支持?修正后的“台湾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意思是当事人可就婚姻居间约定报酬,并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但若是婚姻当事人不愿支付报酬,居间人也无权要求支付。对此不妨作为我国对待个人婚姻居间行为的一个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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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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