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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http://www.dffy.com 2007-12-17 21:29:18 作者:吴利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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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学者认为,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多大的创造性,而往往取材于从公共渠道收集的信息。但法律对这类信息也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权利人为此耗费了人力和财力,即原告对公有信息进行了投资,所以,对这类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保护。9但笔者认为,客户名单在形式上具有集合性,权利人对公共渠道收集的信息编辑,仍要有创造性的劳动,这种创造性并不仅体现在对客户信息的收集上,还体现在编辑客户名单时权利人独到的选择和权利人通过与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形成相对稳定的关系上,反映出的是权利人的现有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的范围,即特定的客户群名单。仅凭劳动和投资获得的客户名单并不当然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10

  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除构成商业秘密的具备要素外,还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特定性。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名单;应当注意,特定化的客户名单仍然包容于社会公知信息中。2、稳定性。该客户群是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3、集合性。它是若干有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的名单集合;114、创造性。对客户信息针对性的收集、选择或者权利人为稳定现有客户关系所付出的努力,包括权利人与具体客户达成的交易条件等。本案客户名单是经过原告与其客户企业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具体明确并使多个客户企业信息从公众信息中独立出来而特定化,为此原告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并且,原告采取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作为保密措施,该客户名单已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以客户名单资料均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等渠道获取,因而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作为辩解,因其未能举出使用的客户名单是从社会公知信息中特定化了的信息证据而不成立。

  (三)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特殊问题

  1、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载体形式。客户名单不仅指载有客户名称的文字资料,而且包括与权利人订立并履行过经济合同以及权利人的磋商、查访、调查等记录,且权利人未放弃继续交易的客户经济信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不以存在有形的名单为必要。在美国判例法上 “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侵占商业秘密或者是通过有形的复制,或者是通过记忆。“记忆抗辩”(Memorization  Defense) 不能免除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本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已经交接完毕亦不能作为未实施侵害原告客户名单的理由。

  2、权利人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客户名单权利人只要努力保持其秘密性,并防止外界知悉,就足以构成法律所要求的保密性。在维持秘密性上,法律是根据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努力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进行判断的。那么怎样认定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呢?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而且这种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由于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只要权利人在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识别,他人就应望而却步,此时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被认定为合理的。12

  3、权利人客户名单保密性的尚失。权利人对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否永久的具有法律上保密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市场条件下,客户名单的价值性、集合性是动态的。对于在公共媒体上均能查找到的客户名单,同行业的其他人即使不知晓,也完全可以在相对长的时间内,经过一定的努力,同这些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形成属于自己的商业秘密;如果客户名单权利人疏于同客户的业务联系,导致在相对长的一段时间内已不再有业务往来了,就可认定其丧失或放弃了此部分的商业秘密权。

  3、承包人承包销售合同期满的客户名单问题。一般来说,双方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承包销售合同期满客户名单归承包人。根据承包人与原单位的销售承包合同,承包人的按约定在承包期间完成承包销售责任,按时缴纳承包费;并取得承包销售利益。承包销售利益既包括应得的利润,也包括承包人花费大量人力、财力,从无到有发展来的客户群——客户名单。

  1作者简介: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合同法、房地产法、知识产权法等。擅长处理非诉讼案件及民商类诉讼案件,曾担任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政府机关和数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并致力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曾参与《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多次参与四川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制方案设计并受到好评。
  2本案例摘《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第693-705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成民初字第591号。
  3 赔礼道歉非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本文不对此展开讨论。
  4 判决原文如此,“新颖性”疑为“秘密性”之误。
  5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349页。 “知识产权协议”也称知识产权协定,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i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r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的简称,TRIPS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21个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各国代表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字,并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6 由有关方面起草《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一)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三)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送审稿的规定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变更为“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82003年5月13日《中国知识产权报》,《略论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性》。
  9《知识产权》2003年第1期,彭学龙著:《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10 这近似于美国早期版权立法(1790年《版权法》)以“额头出汗”(Sweet of the brow)原则或“辛勤收集”(industrious collection)原则作为对汇编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之一,使得版权法具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和特征。但是,近年来法院拒绝了“额头出汗”原则的适用,认为仅凭劳动和投资并不当然获得版权保护。
  11 单一的客户信息原则上不构成商业秘密上的客户名单,但是单一的客户信息如果符合商业秘密中权利人的经营信息的特征,同样应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12 《知识产权》2003年第1期,彭学龙著:《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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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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