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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http://www.dffy.com 2007-12-17 21:29:18 作者:吴利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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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2

  被告郭某原是原告四川A化工公司销售业务员。郭某在其任职期间与A化工公司签订有包含对客户名单有保密义务的协议书,郭某又另作出了保密责任承诺书。郭某负责A化工公司产品在山东市场的开发和销售,并代理原告与山东产品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郭某从A化工公司辞职至与A化工公司销售产品相竞争的四川B化工公司任销售部经理,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多家原A化工公司的山东产品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提起诉讼以商业秘密被侵害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资料均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等渠道获取,因而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同时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已经交接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要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除应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具有特殊性,即权利人是否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等所得来的,这是其与普通客户名单的区别关键所在。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指公众熟知的客户企业名称和其从事的具体产品,而是指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本案中,被告代理原告与山东产品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掌握了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和交货方式等信息的包含实际和潜在商业价值的客户名单;该客户名单并非其它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其它企业不能轻易获得。同时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4要求,应掌握在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遍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因而认定被告有使用被告客户名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

  三、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而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和使用性质的界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实质上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的一部分。从国际上看,商业秘密保护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还不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点。20世界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反不正当竞争”列入第10条之2,作为“工业产权”保护项目之一,其重点在于反商品销售的假冒活动。直到80年代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才把商业秘密保护当作了重点,并写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5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未披露过的信息”即为商业秘密。根据TRIPS,未披露过的信息构成要件有三:第一,该信息具有客观秘密性。即信息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确切组合不是通常从事该信息行业的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第二,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第三,该信息具有主观保密性,即合法控制信息的人为了保密,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较之,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增加了“具有实用性”。这种规定似乎对技术开发者不利,因为在实践中容易被理解为:未最终完成的技术成果不受保护。6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形成的过程并不如技术开发那样有明显的阶段性标志,因此,“具有实用性”的要件对于本案所涉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保护问题影响并不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了概括定义,并未具体列举,但经营者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并无疑问。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是经营者拥有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指客户名单作为权利人经营信息,符合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有四个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实用性。1、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指客户名单或者其组成部分不是通常从事该相同行业的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具有客观秘密性。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等直接摘抄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地编辑,则该信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编辑客户名单时,只是取材于公共信息,而后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汇编成册,则会因其特定化而具有了秘密性。2、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指客户名单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特性。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为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客户名单的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正在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3、客户名单的保密性,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措施,具有主观保密性。4、客户名单的实用性,指客户名单的实际使用能产生实在的效果,体现为应用性。前已述及,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特有,但如何判断客户名单具备实用性标准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客户名单的实用性应结合客户名单的价值性综合评价,价值性与实用性高度结合伴生相随,当一个客户名单具备价值性必然也具备实用性。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对经营信息作具体规定,但在国家工商部门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均已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加以保护。然而并非只要是客户名单就能获得保护,仅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名单,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7

  在美国,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常常基于下列原因被法庭否定:1、客户名单易于从公开的商业周刊上获得(联邦法院);2、所有的竞争者都能够通过相同的途径取得该客户名单(加利福尼亚);3、客户名单在该领域内极为有名(加利福尼亚);4、客户名单没有上锁,没有标明秘密字样,并由一般的业务员保管;5、客户名单是从垃圾中取得的。而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提出的,在确定某人的特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考虑的六大要素为依据,即:1、有关信息在行业内被知悉的程度;2、有关信息被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士知悉的程度;3、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4、有关信息对其和竞争者的价值;5、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6、他人正当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而相关研究又表明,美国判例在决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即:“客户名单是否易于取得”和“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8但该两个因素仍然属于秘密性和保密性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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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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