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口发生了变化,地多人少难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所采取的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方式,在承包时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有1份承包地,因此,人口多的,承包地也多,但承包后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承包时人口多的农户,可能因老人去世或儿女升学参军等转为国家公职人员,如今变成了人口少的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难以全部耕种。
3、水利设施差,导致干旱无法耕种。在离住地较远的耕地,集体耕种时,水利设施靠全体劳动力去修护,能够保证农田用水,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初期,由于农民外出经商务工的少,土地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加上要交纳农业税和各种提留,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获得更好收益,他们非常珍惜和充分利用承包地并齐心协力维修好水利设施,千方百计不让耕地荒芜。即使自己难以耕种,也会请人代耕。近些年来,由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农民外出务工提供了舞台,一些农民不再完全依赖土地生活,因此,弃耕抛荒现象逐渐增多,而那些较远的耕地是抛荒首选地。在这些地带由于抛荒的多,想耕种的农民又因单枪匹马无力维护好水利设施,久而久之,那些水田因水利设施遭到严重破坏,成了无法耕种的土地。
4、法律规定不一致,对抛荒行为无法适从。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该条第3款还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对承包方弃耕抛荒的条款规定,致使在实际工作中,对抛荒现象无法处理和限制。
(二)农民弃耕抛荒的影响
1、有违用益物权的目的。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他物权。根据用益物权的特点,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法律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使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法定化,就是为了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长期使用其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及充分发挥好土地的效用,以获取收益,从而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然而,那些抛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是占有土地,而不使用该承包地,这与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目的相违背。
2、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属于物权,但毕竟是一种用益物权。所用益的(家庭承包经营)是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本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而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共同共有的土地,在进行承包时是按当时家庭成员的多寡来获取承包地的多寡,一旦承包就是30年(耕地)不变,发包方依法不得在承包期内调整或收回承包地。如果本集体没有予留机动地和依法开垦耕地,也没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则该集体经济组织中新增人口在承包期内就无地承包耕种,不能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获得任何利益,而那些抛荒的承包人占有大家共有的土地不耕种,不需负任何责任,还能坐享国家对耕地的补贴,这等于侵犯了其他成员的权利。且耕地是一种特殊物,长期不耕种就会让杂草侵蚀,导致地力贫瘠,水利设施也因无人维护而遭到破坏,在一些洪涝区的耕地长期不耕种、不保护,水土会流失,将会变成无法复耕地,若将这样的耕地依法交回发包方或者待下一轮发包时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必需进行很大投入才能耕种。可见,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地抛荒,尤其是长期抛荒,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
(三)防止和减少弃耕抛荒的建议
我国是人多地少国家,人均耕地占有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珍惜承包耕地,不使地尽其用,这是对我国耕地资源的极大浪费,若任凭其泛滥,将会导致我国十几亿人口吃饭困难。现实中不少人对荒芜的耕地感到惋惜,还有人埋怨政府对荒芜耕地现象不管一管。为防止和减少农村承包地弃耕抛荒,笔者建议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1、在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承包方对其承包的耕地不得弃耕抛荒。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的承包方义务看,没有明文规定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只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是否包括了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使人很难弄清。如果包括了这一义务,则在实践中没有对连续弃耕抛荒2年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意义上讲,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是法定化的,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条款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既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明文规定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那么在发、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中也不会约定该义务。由此可见,承包方弃耕抛荒既不违法(土地承包法),也不违约,发包方无法监督,这是导致弃耕抛荒的一个重要原因。据此,建议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中明确规定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这样就能使土地承包法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致,承包合同中也就能依法约定“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如果违约,则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承包人不能享受抛荒地的国家补贴。实践中,承包人抛荒照样领取国家的农业补贴,致使人多地少或无地农民很有意见。国家对农业补贴的目的是为了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给种地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以激发农民的农业生产积极性,使农民更好地经营承包地。然而,一些土地承包人没有对该抛荒地进行投入经营,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要求,不经营就不能享受补贴,哪年经营哪年享受,谁经营谁享受,发包方应加强监督,实行当年的国家补贴到年终发放,以防止和减少抛荒。
3、对连年弃耕抛荒的耕地应当由发包方收回。连年荒芜承包地,说明承包人不依靠该地生活,而且长期抛荒,使地力遭到严重破坏,影响以后承包耕种,因此,对连续几年弃耕抛荒的承包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的耕地连续2年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使法律规定统一,便于执行。根据目前农民经商和外出务工多的情况,可将连续抛荒年限适当放长,建议在法律中规定:连续弃耕抛荒3年的,由发包方收回该抛荒的耕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与建议
1、法律应规定流转的最短期限。
物权法第128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并规定了流转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而未规定流转的最短期限。实践中,大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耕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方式流转,在流转时既不签订书面合同,也不约定流转期限,使有些受让方对耕地投入少,不配肥地力,种一年算一年,不少只耕种1至2年后地力差了就交回给承包经营权人,有的交回后就成了荒芜地。笔者所在地有一个村的几十户农户将集中在一处共约200亩的上等水稻耕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承租方为了方便机械耕作而将各户耕地的田堪推毁,结果只租种了一年就不租种了,致使这些良田杂草丛生,且使农户间承包地的界线不清,也给复耕带来了难度。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了耕地的最短流转期限,且在交回土地时经查验土地质量,受让方将会加大对土地的投入,以保证土地质量,同时,又可以在土地上获取更好收益。建议在物权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5年以上(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足5年的除外)。同时应规定,受让方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在流转期满时,造成土地质量降低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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