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中应享有绝对的优先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了家庭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该法第33条规定了流转的原则,其中一项原则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该“同等条件”主要是流转费用,如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的流转费用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则不享有优先权。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中已认可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实际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想来受让耕地承包经营权,其出承包费用等条件一般高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会使法律规定的该优先权形同虚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物权,发挥这一权利作用的物,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人人有份的土地,该土地不仅是这些成员的主要生产资料,更是其基本生活来源,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后,这些成员是土地承包的主体,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是土地发包时按当时家庭人口分配承包地并由家庭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和收益,承包经营权人要将该承包的土地转包、出租或转让,理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受让,如果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权,承包经营权人为了获取更多的流转费或者为将承包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亲友,必定会采取提高流转费的办法,那些想承包、承租、受让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无法受让,尤其是那些没有其他谋生技能的人多地少或无地农民因不能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使自己的生活更艰难。为此建议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的“同等条件下”删除,同时,规定流转费用的副度,以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受让权和维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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