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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机关应正确适用保险条款的审查尺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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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2-21 18:41:30 作者:陆新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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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确了保险法18条的立法本意之后,笔者认为,裁判机关在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料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时,首先,应对免责条款的类型做一区分,根据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使用不同的审查尺度,免责条款至少可以分成以下几个类型:
其一; 法定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此为法定免责条款.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否定法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借口。
法定条款无论是否被保险合同条款所引用,投保人均不得违反,亦不得援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规范,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其无效。
如《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系《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延伸,为法定免责条款。如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是承袭《保险法》规定。
其二;约定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为控制承保风险而订入的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条款根据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来免除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约定免责条款应该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是根据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特殊情况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限制被保险人的某些行为。
在保险实践中,约定免责条款通常适用于保险费约定支付办法、保险标的真实用途等被保险人所承诺的事项,其实质是被保险人一旦违反约定免责条款,就会产生与保证免责条款完全相同的法律后果。
其三;特别约定的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基本是格式条款,但并非是惟一表现形式。实践中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投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若仍让保险人担负明确说明义务,既没有必要,也有失公平。
其四;监管机关的统版条款,亦可称之为规章条款,正如江苏省高院的调研报告中指出的:首先, 统版条款,国内各保险公司统一适用,以前的人民银行或现在的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在制定条款时,已充分注意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并充分注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公平, 依法定程序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规章性,从制定主体来看,保险条款体现了国家意志;从形式来看,保险条款直接以规章的面目出现,从适用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境内各财保公司统一适用,从法律效力上看,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性,合同双方均不得对条款进行修改。
其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负有说明义务,但应当明确,这种说明义务更多的只具有倡导性的意义,尤其对于规章条款而言,其制定者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并不是保险条款的制定者,保险公司对此类条款只能无条件执行,其对此类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类似解释行政规章,应此,诉讼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从宽要求,不论从实体处理还是从举证责任方面,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宜从严掌握.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程度审查
关于免责条款的举证责任,在因免责条款而引发的诉讼中,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方法与形式,因此“明确说明”既可以采取口头说明也可以采取书面说明,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如视听资料等 。
保险人对“明确说明”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具体的举证形式有: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口头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保险人向投保人所做的书面的“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核对后签名的书面材料等。
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在诉讼阶段,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主动承认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而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
我国保险业尚无保险公司对每一笔业务的缔结过程都采取录音摄像的形式,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实际,因此,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的投保单。
保险公司一般在格式投保单投中保人声明栏目中记载“本保单相应条款被保险人已领阅,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本人已悉知其含义,同意投保”之描述,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裁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因为,投保人作为缔结合同的一方主体,在签名之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楚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如有看不懂的问题,可以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然后才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对自己权力的漠视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另根据保险业的实践操作,如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是无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这无非是强行使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保险公司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这既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制度是在大数法则下,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虽然该基金被保险人占有,但从保险的特点来看,也可认为这个基金是被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任何人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的随意破坏,如果给予少数出险人超合同的利益,必然同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
而违背保险的经济规律,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甚至相关法律的规定,片面追求所谓的社会稳定, 它会加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业也应深刻反思
保险行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行业,仅就保险合同来说,其中一些条款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也要经过仔细的研究才能弄明白,更不用说一个普通的业务员,如果不在培训上下足功夫,让本身就不懂保险的业务员去推销保险产品,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有可能遭受损失。
目前,大多数的保险公司是将培训的重点放在如何推销保险产品,而不是相关的专业知识。保险业务员的薪金收入一般是和自己的业务量挂钩的,在这样的激励制度下,虽然有一部分业务员会因此更加积极的工作,通过自己专业的服务赢得业绩,但是也会有相当一部分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操守的业务员采取欺诈的手段赢得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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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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