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目前,裁判机关无限扩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强弱地位,一旦因保险理赔产生争议,司法机关习惯于做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肆意否定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合同效力,致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
继之媒体的功利性片面报道,其带来的后果表现为骗保事故频发,道德风险泛滥,通过恶意诉讼以获取更大收益的观点尘嚣日上,法律信仰沦丧,司法无权威信可言。裁判机关漠视保险合同的存在,貌似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实质是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法律应有的权威,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何为“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加之,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之下,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而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裁判机关让谁举证就对谁不利的怪圈。
该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的不明确,且缺乏客观标准,加之司法界对保险专业及原理缺乏基本的了解,导致保险公司不得不承受法律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之后果,这有悖公平的法律原则,不能体现民商法对对个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求。
保险条款性质及与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并用于充当险种相同的每个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款。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条款在引入保险合同之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不能单纯讨论保险条款问题。保险条款区别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保险条款。
我国在保险立法中并未对保险条款的运用作出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根据现行保险法(02修订版)规定,保险条款分为两种,一种为需批准的条款,一种为需备案的条款。
该法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不管是备案制还是批准制的保险条款,监管机关不对保险条款进行实质审查。各保险人的同类保险品种的条款就存在很多差异,具体表现在条款的合法性、用语的准确性、结构的规范性等方面,有的保险人将其他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规定为保险责任。
备案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而非政府或国家的意思,仍然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属当事人的意思。经批准的保险条款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而非政府或国家的意思,仍然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内容因为经过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不能随意解释。
诚然,保险条款确属于格式条款,他是保险人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按行业惯例,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 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
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典型格式合同,应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保险合同虽具有特殊性,而《保险法》又将其单独规定,但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仍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在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投报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才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而目前部分法院只要合同双方对条款发生不同理解,便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认为不利解释作为一种矫正机制既不是对保险人的先验性的偏见,也不应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
保险免责条款分类及其司法审查标准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
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 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
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如上所述,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化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
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 但保险人应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保险人主张已“明确说明”,保险条款有效,拒赔理由正当而投保人却主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怎样准确地界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解决目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存在的问题,才能使
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值得探讨.
相当部分司法界人士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仅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白无误告知被保险人,而且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后果明确、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为止.如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 2000 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
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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