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对我们国家民族人民是不幸的,对患者也是不幸的。如果我们在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忽视医疗行为和医患关系的特殊性,片面强调患方利益,不注意保护医院、医生方面的正当利益,不仅将使整个社会的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而且将使医患关系改变性质。会上的材料和发言已经谈到这一点,有的医生已经开始采取“保护性医疗”的策略,他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尽一切可能治好患者的疾病,而是考虑怎样才能规避赔偿责任。当有两种治疗方案,一种方案可能治好疾病但存在风险,另一种方案治不好疾病但没有风险,他就采取第二种方案,治不好病也治不死人,这就是“保护性医疗”。还有,即使普通的感冒,他也让患者接受各种化验、检验,实际是为了规避赔偿责任,不愿意自己对患者的疾病做判断,最终使患者无端支付昂贵的费用,这叫“过剩医疗”。如果我们的医院、医生都采取这样的态度,医患关系将完全变质,变成一种潜在的敌对关系!医患双方相互都把对方当作潜在的敌人!这样的现象已经开始出现。如果不能扭转,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对广大患者不利,对医学发展不利,对国家民族的前途不利!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一定要慎重,整个社会一定要冷静下来,首先是法官、律师、学者一定要顾全大局,要充分理解国务院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政策判断,要把整个社会的思想统一到《条例》的指导思想、政策判断和具体规定上来。虽然《条例》有缺陷,不尽人意,但我们现在已经不能够再讨论、再纠缠于立法论的争论,我们别无选择,必须正确理解、正确解释和正确适用《条例》。
对现在医患关系紧张,新闻媒体有一定责任。新闻媒体在报道当中没有注意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没有正确对待《条例》的规定。新闻报道说事实就够了,我们还加了自己的主观意见,在谈我们自己的意见的时候又没有注意到医患关系的特殊性,离开了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条例》的规定,有时采用比较偏激的措辞,甚至添加感情的因素。新闻媒体当然要报道案件事实,但我们的报道要客观、冷静,客观报道案件事实和经过,要向民众讲解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条例》的规定,寄希望于法院公正执法,相信纠纷可以得到公正的解决。还有律师界。律师肩负着维护法律正义的职责。我不一般地反对律师鼓动诉讼,尤其是公益诉讼,我对律师自己提起公益诉讼是很赞成的,但我希望律师朋友千万不要鼓动医疗诉讼。不要去鼓动患者起诉、上诉、申诉。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建议律师朋友要主动向患者讲解《条例》的精神和具体规定,以《条例》的规定作为诉讼的依据,能够和解的尽量和解,你要对患者解释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依据《条例》规定的标准请求赔偿金。再就是学术界,包括我自己在内,要对缓和医患关系承担责任。当我看到新闻媒体关于医患关系紧张的报到时,认识到我自己应该早点关注医疗损害案件,与医生、法官、律师共同研究,共同探讨如何贯彻执行《条例》的规定。学术界有自己的问题。我们实在写的太多、说的太多、出版的太多,但大抵属于立法论的探讨,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应当如何正确理解解释适用,例如《条例》的规定如何贯彻,如何适用,却研究太少,或者不作研究。甚至有的学者还在对《条例》横加指责,居然认为法院在裁判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可以拒绝适用《条例》的规定!我们今天召开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会,我觉得学术界首先就应该反省。当然还有法院。我自认为是法官的朋友,也经常与法官讨论案件的审理。我也看到确实有一些医疗纠纷案件裁判不公。因为是大医院,医院院长可能与法院院长有私交,法官受法律外因素的影响,没有做到依法裁判、公正裁判。虽说这样的情形是个别的,但产生的社会影响很恶劣,对医患关系的紧张有不好的影响。我认为,主要的问题还是我们的法院法官在裁判医疗损害这类案件当中没有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条例》。我们法院内部对待《条例》的认识就没有统一,以致造成对同类型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同的赔偿标准、不同的鉴定程序,亦即会上所谓法律适用的“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鉴定的“二元化”,这就在实际上更激化了医患关系,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可见,法院内部尽快统一思想,严格贯彻执行《条例》,是缓和医患关系的关键。
下面谈现行法律法规的解释适用,即关于医疗损害案件的解释论。现行法律法规总是存在不足的,我们的任务不是去修改它,更不是废止它,而是通过正确的解释去弥补它、协调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按照它的立法目的予以正确适用。我对重庆高院的发言大部分是赞同的。重庆高院内部统一了对《条例》的认识,因此没有发生所谓法律适用的“二元化”,他们的经验值得重视。先说“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型案件,我们没有这方面的理论准备,就把国外的概念引进来。国外有个概念叫“医疗过误”,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失”。但我们的《医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采用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多数学者、法官和律师都对《办法》持不赞成的态度,关键是对“医疗事故”概念不能接受,问题出在《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的定义。按照该定义,要造成患者“死亡、严重残疾和严重功能障碍”,才构成“医疗事故”。换言之,“医疗事故”以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即使医生有重大过失,未造成“严重残疾”、“严重功能障碍”,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办法》是以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作为主要标准。这与民法基本原理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很大的差距。加上《办法》以所谓“一次性补偿”取代民法通则规定的损害赔偿,因此多数学者、法官、律师不赞成依据《办法》解决医疗损害案件,主张“医疗事故”仅是追究医院、医生行政责任的根据,不是民事损害赔偿的根据。我自己也是这样主张的。
我们应当特别注意,现在的《条例》相对于《办法》已经有很大的进步。《条例》对“医疗事故”定义,作了重大的修改。《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第四条规定,根据患者人身损害的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是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是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是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是四级医疗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就构成过失,因此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这个“医疗事故”定义,将原来《办法》规定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取消了。有明显损害结果,有过失,有因果关系,就构成医疗事故。这就把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内,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定义,包括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与《办法》的规定不同。建议学术界和实务界一定要接受这个“医疗事故”概念,在判决书当中、在新闻报道中和学术研究中,一律采用“医疗事故”概念,不要再用“医疗差错”、“医疗过误”这些不规范的概念。首先做到概念统一,统一于“医疗事故”这个法定概念。《条例》将“医疗事故”定义中的“人身损害”分为四级,与《办法》的定义对照,我们注意到增加了第三级和第四级,显然将范围扩大了,特别是第四级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按照这个规定,因过失“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都构成“医疗事故”。这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上午有位同志发言说,没有明显人身损害就不赔。按照《条例》,没有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结果的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就不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孙东东教授谈到原来《条例》草案中有一个条文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责任。后来审议中有人认为,这是显而易见的,还需要规定吗?于是就删掉了。如果当年保留了这个条文就好办了,就可以避免好多歧义。其实,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条例》关于医疗事故定义的规定采用“反对解释方法”的正确结论。我注意到一些同志关于“医疗事故”的认识,还停留在过去《办法》的那个定义。实际上,按照现在的定义,“医疗事故”之外就不可能有“明显的人身损害”。对“不明显的人身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当然,虽然没有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如果造成了财产损害,是不是可以构成违约责任呢?应当肯定,患者按照违约责任起诉还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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