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必须要谈到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什么叫“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什么叫“医疗事故以外的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从会上的发言看,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同志认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按照“医疗事故以外的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起诉,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其结果是,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的规定,其判决赔偿金额较低;不构成“医疗事故”,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其判决的赔偿金反而更高。会上所谓“二元化”体制,根源就出在对《通知》第一条的错误理解。
按照前面谈到的《条例》关于“医疗事故”定义的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再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解释。《通知》所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理解、解释为“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赔偿纠纷”。刚起诉还没有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认定,怎么就知道属于“医疗事故引起”,可见《通知》说“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是不准确的。法院以“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赔偿纠纷”受理,经审理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即根据《条例》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即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所谓“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当理解、解释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这是指一些什么情形呢?一个是合同纠纷,另外一个就是非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例如产品缺陷致损,虽然构成侵权,但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整容美容手术和变性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非医疗行为,因为接受手术的是健康人。非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或者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按照民法通则追究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再如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损害,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还有医生故意伤害患者,拿患者做试验,统统属于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就是《通知》所谓“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都不适用《条例》。其中,造成财产损害的,应该适用合同法;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或者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这样就可以消除“二元化”体制。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从哪里入手?应当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入手。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制定本条首先考虑的就是医疗服务合同。这是采纳了发达国家的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按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患者有选择权,他既可以选择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按照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这是考虑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差别,违约责任容易成立,但违约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有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允许进行选择。当事人选择是选择什么?选择以什么请求权作为起诉的根据,亦即选择“诉由”,不是选择“法律适用”。如果选择侵权责任,当然法庭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规定,选择了违约责任,当然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在追究侵权责任时法庭应当适用属于侵权法性质的哪一个法律、法规,在追究违约责任时应当适用属于合同法性质的哪一个法律、法规,完全属于法庭的决定权。法庭应当按照选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决定本案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法规的哪一个具体规定。有的同志有误解,似乎适用什么法律、适用什么赔偿标准都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甚至出现这样的情形,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显然应当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还按照当事人的“选择”作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处理,规避《条例》的适用。这当然是不正确的。这一点要明确,只有请求权是可以选择的,其他的问题如适用什么法律、适用什么赔偿标准、适用什么鉴定程序,统统不能选择。
《通知》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分为两类,当然是正确的,但《通知》的文字表述容易引起误解,案件事实还没有鉴定,怎么知道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呢?可见用语不准确,容易导致误解。我们如何掌握呢?建议以是否属于医疗行为划界: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是法院的事,可以定一个比较符合《条例》规定的案由。不管当事人以什么诉由起诉,如果属于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按照《条例》的定义、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严格适用《条例》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就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顺便谈到,近年我对最高法院有一些批评意见,新闻媒体一个字也没有报道。我觉得我现在与最高法院距离似乎越来越远。这里还要谈到,据会上孙东东教授的介绍,最高法院是参加了《条例》的制定过程的,但最高法院发布的《通知》却没有表明自己的态度。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请大家特别注意“参照”这个词。为什么不说“贯彻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什么不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难道《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是供法院、法官“参考、参考”,而不要求必须“贯彻执行”?《条例》属于国务院根据行政立法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的“位阶”在法律之下、在地方性法规之上。行政法规,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从法律上总是将“法律、行政法规”并立,可以看出来。《条例》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无论对当事人来说或者对法院来说,都具有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各级法院裁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规范,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不能有任何的犹豫。法院裁判中必须适用行政法规,这也是最高法院一贯遵行的司法原则。因此,《通知》不使用“贯彻执行”和“适用”这样的含义明确的法律措辞,而使用含义不明确的“参照”一语,既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不符合司法原则,至少是容易启人疑窦,使法官误认为《条例》仅供法官裁判时“参考”,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为什么一些法官对于医疗行为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的案件,不适用《条例》的规定而去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这与《通知》采用“参照”一语有关。
下面继续谈法律适用。我们的会议主题是讨论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要回到教科书上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这是法官裁判案件最常用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多层次的,包含宪法、基本法、单行法、行政法规,等等,构成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在这样的法律体系当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通常我们可以找到好多法律条文都与本案有关,似乎都可以适用。例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现行法上好多法律法规都有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我们首先要分析这些法律法规的相互关系,哪一个属于普通法,哪一个属于特别法;然后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适用哪个属于特别法的法律法规裁判案件,只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才能够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裁判本案。关于医疗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条例》就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就属于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我们必须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如果我们不适用《条例》的规定,却去适用属于普通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就是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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