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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8-3-7 9:07:37 作者:梁慧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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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赔偿标准,也是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责任还有赔偿标准,这个赔偿标准不具体,由最高法院作出解释予以具体化,这就是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文件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文件加以具体化的赔偿标准。你看,关于赔偿标准也是两个法律规定,《条例》第五章规定的赔偿标准,属于特别法规定;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两个解释文件规定的标准,属于普通法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当然应该优先适用《条例》第五章规定的赔偿标准。如果不适用“条例”的赔偿标准,而适用最高法院解释文件的赔偿标准,就是适用法律错误,就是错判。

  除了赔偿标准问题,还有鉴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是关于鉴定的一般性规定,条文说“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说哪一个“法定鉴定部门”,问题是现在存在好多个法定鉴定部门。我们有“司法鉴定”、“法医鉴定”、“伤疾等级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以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解决应当由哪一个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问题,仍然要靠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鉴定的规定,属于普通法规则;《条例》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则。因此,我们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就必须适用《条例》第三章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凡是在这类案件审理当中,需要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只能委托医学会鉴定,不能委托其他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不具有合法证据的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是一个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是不是绝对的证据效力?当然不是。如果有正当理由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仅仅是怀疑就重新鉴定。一旦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肯定就不满足,就怀疑其真实性,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主张异议,这种情形法庭应当责令患方对自己的异议举证,证明其怀疑有正当理由。如果患方举出证据,表明鉴定结论的作出违反程序,例如违反回避的规定,或者有专家组成员接受一方当事人财物,表明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正当理由,法庭就应当许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法庭委托重新鉴定。当然,重新鉴定也必须是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交由别的鉴定机构鉴定。

  再一个问题是要不要专家出庭作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因为法官不是技术专家,难以判断一些技术性的专门问题,因此产生鉴定制度。委托法定机构组织技术专家代替法官作出事实认定,这就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属于“书证”,与“证人”出庭作证之属于“人证”,是不同的。如果采用“人证”,需要证人当庭陈述,法官通过判断“证人证言”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不是这样,鉴定是委托技术专家代替法官判断,以技术专家的判断作为法官的判断。只要鉴定结论的作出,没有违反法律关于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法庭就要采纳。前面已经谈到有正当理由怀疑的,可以重新鉴定。如果请鉴定人出庭陈述,这是采用“人证”的方法,与“鉴定”的方法,是冲突的。况且法官不懂技术,对专家在庭上的陈述,如何作出判断?有人会说可以当庭讯问鉴定程序上的问题,但按照《条例》的规定,如果对鉴定的程序有怀疑,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庭委托重新鉴定。按照我的理解,大可不必通知专家出庭,不要把证人制度和鉴定制度弄混淆了。能不能邀请医学专家担任陪审员呢?一些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经常邀请专家担任陪审员。问题是请医学专家担任陪审员,是由包含专家陪审员在内的审判庭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与将专门技术性问题交由鉴定机构鉴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两条不同的路子。既然已经采用了鉴定制度,就没有必要再请专家当陪审员。我们只能选择一条路走。

  下面讲举证责任问题。会上有同志说,因为最高法院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导致患者滥用诉权。我对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解释文件,是有批评的,总的意见是有片面性、绝对化。我们的国家很大,人民的法律知识、文化知识不足,关于程序、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这些概念和理论,法院内部也是90年代后期才开始讲,法官自己也才开始了解,解释文件规定的证据规则与我们的国情并不吻合。拿举证责任倒置来说,按照我的理解,这是发达国家的法官审理当事人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的具体案件,如产品责任案件,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求得公正裁判结果,而发明的一种灵活手段,不是一项绝对的、固定不变的法律规则。虽说同一类案件,当事人关于信息和证据的掌握在具体的案件中也会不同。我记得70年代日本的学者起草的产品责任法草案,就建议对“因果关系”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最终也没有被立法采纳。由法律或者最高法院规定对某一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忽视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容易导致“一刀切”的绝对化。在具体的案件中,受害人掌握关键的证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让受害人举证而搞举证责任倒置,不利于事实认定和公正裁判。

  但是,最高法院的解释文件已经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很难设想最高法院能够废止这一解释文件或者废止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法院要真这样做,也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因此,我建议最高法院对这个解释文件不要轻率修改,而是着重于引导各级法院和法官在裁判当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正确运用关于举证时限、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尽量避免片面性和绝对化。最高法院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还是有其积极作用的,因为这类案件的通常情况是主要的信息和证据掌握在医方手里,要求患方证明因果关系和医方的过失比较困难,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查清案情和保护受害人利益是有利的,因此在这方面还是要肯定。但法庭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不能做绝对化的理解和掌握,否则会对医方造成不公正。因为,具体案件是复杂的,在有的案件中关键证据在患方手里,在有的案件中要求医院举证,不仅难以做到,也对医院不公。例如会上举的例子,10年前输血,10年后患肝炎,硬要医院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因果关系,这就不公正。社会生活很复杂,具体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千差万别的,如果我们将举证责任倒置绝对化、“一刀切”,就会对医院不公。

  现在的问题是正确理解和掌握举证责任倒置,防止片面性和绝对化。这就要求我们把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证明手段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证明手段,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灵活采用不同的证明手段。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那就适用经验法则,亦即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直接作出认定,不仅不能采用什么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应要求当事人举证。这样的案例有的是,例如截肢手术把好腿截掉了,把坏腿留下了,把手术钳留在患者肚子里了,还需要举证吗?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就行了。如果患者掌握的举证已经证明医方有过失,例如使用超过药典规定最大剂量的庆大霉素造成耳聋的案件,药典说超过最大剂量可能造成耳聋,患方已经提供当时的处方证明使用了超过药典规定的剂量,而且造成患者耳聋已经是事实,已经足以认定医方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就够了。还有必要搞什么举证责任倒置吗?如果患方提供的证据已经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医方存在过失,且损害与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法官应当直接根据患方的证据作出认定,不需要再搞什么举证责任倒置。只在患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方过失和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法庭才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文件的规定,责令被告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者没有因果关系,亦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方提出一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者证明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方的抗辩就成功了。例如,医方提供了患方签字的书面证据,证明自己在手术前履行了手术风险的告知义务,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就不再需要搞医疗事故鉴定了,因为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医疗过失,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医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医方没有过失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的程度,或者医方提出的证据涉及医学技术问题,法官难以作出判断,这种情形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医院反证的一种,不是唯一的证据。如果原始病历材料、患方签字的文件足以证明医方没有过失,如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医方的反证已经成功,就不需要再委托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只是证据的一种,在一个复杂的案件中,双方的证据大致差不多,都达不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程度,或者证据涉及技术问题法官难于判断,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还有一些案件,不适于进行鉴定,或者不符合医疗事故鉴定的条件,也不能靠其他证据认定,可以采用盖然性判断方法。例如输血10年后患肝炎,没有其他证据,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10年前的输血与10年后患肝炎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很小,就应当判断不存在因果关系;假如是半年前输血,并且已经查明供血者患有肝炎,按照社会生活经验,输血感染肝炎的盖然性很大,就应当判断存在因果关系。总之,把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证明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证明方法,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运用各种证明方法,就可以避免举证责任倒置的绝对化。那种认为患方可以不提供任何证据,不考虑具体案件中信息和证据的分布,就靠举证责任倒置解决问题的认识,是不正确的。顺便补充一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证明方法认定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存在的,也必须适用《条例》的规定以确定赔偿责任,不得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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