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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谈物权法实施四大动向

http://www.dffy.com 2008-4-3 11:39:02 作者:孙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制定已经启动

  物权法规定野生动植物为国有。路边的野花野草也是野生植物,是不是都属于国有?如果都是国有,如果有人采摘,是不是就侵害了国家所有权?再比如,野生动物的范围非常宽泛,苍蝇蚊子都属于野生动物,是不是被蚊子叮一口,就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人曾提出应先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再制定《物权法》。王利明认为,国有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类型,首先应由《物权法》确定物权管理的共同基本原则和规则,在此基础上才可制定《物权法》的特别法。王利明告诉记者,目前,《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制定已经启动,正在加紧制定。

  “两弹一星”属国家专有

  王利明说,《物权法》大体上已经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奠定了一个基本框架和原则,《物权法》从第四十五条以下直到第五十五条,都是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列举,这是在基本法律中第一次全面规定和列举国有财产的范围,有一些实际上是在法律上第一次宣告为国有,如将野生动植物资源宣告为国有。王利明说,物权法关于国有财产范围的规定,为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确定了框架。

  有人提出,野花野草、苍蝇蚊子都属于野生动植物,是不是国有财产?王利明说,物权法在第四十九条已经加了一个限定词:“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这就是将来要编一个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名录,只有纳入到名录保护范围的一些重要的、稀缺或者是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才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还确定了国家专属的财产不得由个人取得所有权。王利明说,国家专属的财产主要是一些国有的自然资源,如国有的城市土地、海域、河流等,同时也包括一些重要的国防资源,如“两弹一星”等,是不可能由个人或其他主体享有所有权的。国家专属财产的特点,首先是使用权虽可移转,但所有权不可移转;第二是不能进行交易、抵押或者处分行为;第三是不能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任何人不能善意取得国家专属财产。此外,对于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无需登记即可确立所有权。

  追讨流失国有资产可通过司法程序

  《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2款规定,凡是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了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等行为,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一直存在争论。王利明认为,首先,该条规定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对国有财产流失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此责任不限于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和民事责任。目前,国有财产的流失主要是经营中的流失,情况复杂、查处困难,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未发现相关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就很难处理。而第五十七条第2款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便不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免除其他法律责任。但是,究竟该如何承担责任,还需通过相关法律规范加以明确。第二,根据第五十七条确定的原则,对国有财产流失后的追讨,应该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通过恢复原状的方法来进行。也就是说,一旦出现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等行为,有关管理机关就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追讨国有财产。王利明透露,现在最高法院正在考虑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低价转让到何种程度可以主张无效。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初稿正在广征意见

  物权法确定了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少旧城改造中,一些被拆迁人发现,自己的家被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实施拆迁后,原有的地方却被用作商业开发,怎么办?

  《物权法》第四十二、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征收征用的概念和性质,是法律上第一次对征收征用概念作了清楚的表达和区分。王利明说,征收征用可以说是对公民权利的重大限制,各国的法律为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都在基本法甚至在宪法中限定这项制度。这是因为征收征用,特别是征收会改变所有权,将个人所有改变为国家所有。为防止行政权对公民财产权的不正当干预和侵害,必须严格征收征用的规定和程序,严格补偿的规则,才能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

  拆迁将由政府主导

  王利明说,作为物权法的配套法规,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城市拆迁条例》。目前,《城市拆迁条例(草稿)》已经拟定,正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被拆迁人等各方意见。据悉,在提交讨论的草稿中,开发商主导拆迁过程的旧模式将变更为政府主导模式。

  王利明说,以往,政府决定开发后往往交由开发商实施具体拆迁行为,并由其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标准,政府作为仲裁者。开发商的效率可能高一些,但部分开发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往往会做出一些不恰当的行为,甚至是野蛮拆迁,严重损害了老百姓的利益。因此,草稿建议,拆迁属国家征收行为,由政府来主导完成。

  “保障居住条件”是补偿基本原则

  拆迁的补偿标准是老百姓的关注重点。王利明表示,目前发生的大量拆迁纠纷,仔细研究后会发现,多数的老百姓并不反对拆迁,主要还是补偿不到位。王利明告诉记者,专家们在讨论草稿时提出,拆迁属于国家征收范畴,应该给予一定补偿,应以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拆迁应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为基本补偿原则。“这也就是说,若是货币拆迁,应该确保被拆迁人能够买得起房子,原来居住10平方米,现在至少要比这个大,当然地方是另外一个问题。若是回迁,应保障居民的居住条件,至少不能比现有条件差。此外,若有条件同时提供货币拆迁和实物拆迁,应允许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公共利益”有望细化

  《物权法》中明确了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究竟是否为“公共利益”下一个定义,这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极大。王利明说,“新拆迁条例,将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细化,对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拆迁行为,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并有可能获得补救。就是说,如果被拆迁人发现,自己的家被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拆迁后,原有的地方出现商业开发,对这类‘公共利益拆迁’的异议,拆迁条例设置了一个申诉程序。专家们虽然就具体的救济程序和规则设计有不同意见,但均赞成设立这样一个救济渠道。”

  王利明认为,对公共利益问题如果发生了争议,应该给老百姓一个司法救济的渠道。重庆“钉子户”案反映出的问题是:根据现行《拆迁条例》,公民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救济,无法寻求司法救济。这就提出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如果被征收人对政府行使征收权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出了异议,认为政府行使征收权不符合公共利益,该如何进行处理?征收行为本身是由政府表态认定为公共利益而作出的,但是在有关征收行为合法性的争议中,政府并不能全权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问题,因为这种情况下,政府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此时由政府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如果是关于“征收款截留”等纠纷,可以在民事关系纠纷的框架内起诉开发商,在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公民现在对征收权本身提出了异议,因此,通过诉讼由司法程序来解决才是正当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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