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权前加上直接,是说明和强调特定主体的支配财产利益的意志直达并作用于一定的财产利益的状态。其第一要义是直达,既特定的主体的支配意志不经过中间环节,不征求他人同意,不需要复杂方式,直接到达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之上”【8】,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赋予了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储户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存款的余额内自由支取。无论储户在何时支取存款,支取多少,只要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约定俗成的惯例,作为银行,它的意志没有任何可以施展的空间,它必须保证支付,不能限制支取金额,更不得迟延或者拒绝支付。如果以上仍不能说明储户对银行存款的直接支配权,那么现在日益增多的“自动取款机”和“刷卡消费”则能澄清事实,因为储户在通过上述方式支取存款时没有银行行为的介入。
二、我国关于银行存款物权属性的立法例
银行存款涉及不特定的储户,涉及面广,维护广大储户的利益是稳定社会的需要。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同程度的承认了银行存款物权属性,目的是加强对储户的保护,具体表现在:1、《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2、《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生活资料范围,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和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活用品。3、《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4、《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更是明确提出保护储蓄存款的所有权。这些法条明确规定,公民对其储蓄,即银行存款拥有所有权。
虽然有以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但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则显得不太协调。根据破产法的基本原理,破产人持有的一些财产权利不是其本人所有,则不属于破产财产构成范围的,其真正所有人就可以“取回权”将财产取回。“取回权”作为破产法特有的概念,其实也是物权效力的延伸。各国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取回权,目的就在于保护真正权利人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我国《破产法》第29条也规定:破产企业中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因此,在银行破产案件中,如果认为存款具有物权属性,那么储户作为存款的所有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通过行使取回权这取回属于自己的存款即可。而事实并非如此,正是这一点,成为反对银行存款物权属性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仍不能否定银行存款的物权属性:虽然银行帐户可以起到使存款特定和独立的功能,但是作为支付工具的货币是种类物,一旦储户的货币存入银行,就会与其他储户的货币以及银行自有的货币混同。在银行没有破产之时,有足够的货币支付存款,不发生识别的必要;一旦银行破产,就没有足够货币支付存款,就有识别的必要了。有识别的必要而无法识别,相应的物权会因为没有特定的标的物而无法实现,就只能转化为债权,以使其权利得到救济。正如甲的一千斤大米混同在乙的一万斤大米中,甲只能享有要求乙偿还一千斤大米的债权,而不能享有对某一特定部分大米的物权。
三、银行与储户关系的再认识——以物权二元结构论为基础
如前所述,银行业的发展初期是提供的货币保管和兑换等业务的专门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贸易的增多,商人们为牟取更多的利益,交易额度往往超过其所持有货币量,借款成为一种需求。那些从事货币保管和兑换业务的专门机构手中恰有多余的货币,它们发现有利可图,逐步发展了贷款业务,单纯的财产保管变成了财产利用。我们如果细究银行同储户的关系,会发现,储户虽然将货币转移于银行占有,但是并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那么银行又是凭借什么权利使用这些非自由货币并受益呢?原因在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具有极强的替代性和流通性,因此有“占有于所有相一致”的规则。作为银行和储户以外的非物权人,尽管银行没有这些货币的所有权,但是他们需要像尊重货币的所有人一样尊重银行的占有权(财产利用权)。根据财产所有和财产利用并重的物权二元结构论,储户是银行存款的所有人,银行是存款的占有权人,二者共同为物权人,其他非物权人是不特定的义务人,而储户和银行互为特定的义务人,依据法律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储户的所有权面前,银行是储户的特定的义务人,它要履行相关的义务保证储户所有权的实现;储户在银行的占有权面前是银行的特定的义务人,他不能以所有权为由,影响银行其占有权的使用受益等权能的实现。
关于利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存款有息”的原则,不妨认为利息是存款的法定孳息,它同本金同样是归储户所有、银行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如同上述银行存款。
此外,或许有人还会认为银行和储户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这一点笔者并不否认。但是我们应当澄清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关系都只能产生债权效果,同时还能产生物权效果。仅仅把银行和储户的关系囿于合同关系是不能揭示全部内容的。
四、结束语
关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论已久,关键在于对银行存款的法律性质把握的不够。更深层的原因,在于传统的物权理论中物权与债权的模糊界限,尤其是重所有轻利用的理念限制了物权利用权利的发展。由于长期受传统物权理论的影响,我们以往讨论存款法律性质的结论经常是顾此失彼;在讨论银行与储户的关系时往往局限于合同关系,将保管说、借贷说、信托说等一一否定之后,实在不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给其一个准确的定位,干脆说它是新型的合同关系,而银行与储户的关系自银行诞生以来,就已经存在,何谓新型合同关系?!物权二元结构论在不打破传统物权理论“一物一权”原则的前提下,将财产利用置于与财产所有平等的地位,能满足当前财产社会化的需求,能够揭示银行存款以及银行与储户之间关系的性质。在当前金融领域不断涌现金融衍生产品情况下,物权二元结构论给我们提供了另外一种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
①依据物权二元结构论,本文中的占有权并非传统物权法理论上的占有权,而是指物的利用人对物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②鉴于银行为企业等商业性质的组织提供的是更复杂的金融服务,它们之间的关系已经超出了普通储户和银行关系的范畴,本文只讨论个人储户和非以及经营性组织与银行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3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
【3】转引自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65
【4】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1
【5】李双元.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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