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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中的经济胁迫

http://www.dffy.com 2008-4-7 21:54:24 作者:薛晓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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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胁迫”能否引入我国,我国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作为。”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专家学者负责起草的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第134条【胁迫】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无论胁迫人为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由以上可知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经济胁迫,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相威胁的行为,至于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学说上对于应否引入“经济胁迫”概念,见仁见智。反对的意见从鼓励交易的立场出发,认为对于胁迫的内容作严格限制仍有必要。6该问题仍有进一步研究的余地,同时也应注意到,“经济胁迫”之概念及理论能否引入我国,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经济胁迫与我国法上的“乘人之危”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经济胁迫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乘人之危”相同,并认为“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发生撤消权的原因,既可以将其放在“胁迫”中解释,也可以放在“显失公平”中解释。二者所不同的是,胁迫着重救济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显示公平主要是客观地评价合同条件的不公正。鉴于各国通行的方式,应将其放到“胁迫”中解释,它毕竟是一种利用客观条件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情形。7从比较法及法制史的考察来看,胁迫的内涵及外延都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轨迹。另一方面,我国法上的“乘人之危”无论是在大陆法还是在英美法上,都是很难找到一个能够与之恰当对应的部分。应当承认我国法上所规定的撤消权的发生原因在内在体系上是比较混乱的。基于这些原因,整和撤消权发生原因的做法是合理的。但以经济胁迫取代乘人之危,这种做法回遭遇两方面的困难,其一,在我国既有的法律及学理上,关于胁迫均采“行为论”的立场,即胁迫是一种行为,如将“经济胁迫”取代“乘人之危”引入“胁迫”的概念下,则首先需要突破这种“行为论”的障碍。其二,“经济胁迫”所规范的案例能否完全涵盖“承人之危”所规范的案型?回答则是否定的,尤其是经济胁迫以在商事主体之间发生者居多,而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特别是在当事人不以追求营利为目的之场合,则难以发生经济胁迫,却可以发生乘人之危。因而,不妨以主体的不同特点,对胁迫与乘人之危作新的整和,这样,乘人之危仍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惟其适用范围较原来的理解要缩小。

  [参考文献]

  [1]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参见徐罡、宋岳、覃宇著:《美国合同判例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参见解王林、张诤:《英国合同法案例选评》,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
  [5]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英]P.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
  1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2参见徐罡、宋岳、覃宇著:《美国合同判例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104页
  3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4 参见解王林、张诤:《英国合同法案例选评》,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259页
  5 CTN Cash and Carry Ltd v Gallaher Ltd [1994] 4 ALL ER714
  6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第647页
  7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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