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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中的经济胁迫

http://www.dffy.com 2008-4-7 21:54:24 作者:薛晓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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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经济胁迫; 商业压力; 乘人之危;撤销权;抗辩

  基于私法自治及当事人自主原则,表意人于其意思形成与意思决定受到不当干涉时,法律应有保护的必要。各国民法基于此理念,大都有民事诈欺和胁迫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及新《合同法》第54条也有相关规定,但它们共同的特点是仅规定了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相威胁的行为,却并未承认经济胁迫概念,本文将借以下部分对经济胁迫予以介绍。

  一、经济胁迫的概念及形式

  在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经济胁迫”,并引发了普遍的关注和讨论。这一问题尤其以英美法为典型代表,但又不局限于英美法有其存在。依《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作之定义,“经济胁迫”或商业压迫之抗辩,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地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之作用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作出某种行为。通说认为所谓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经济方式或商业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比如,以买方不同意另外一份生产合同便不再继续完成某合同中特别关键部分的履行相威胁。经济胁迫在英国法律乃是20世纪后期之产物,意指一方对另一方经济损失上的恐吓而言。1认清经济胁迫的概念须注意两点:一是,经济胁迫必须区别于商业压力,后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足以使承诺无效。但两者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清楚。一些学者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经济胁迫不仅能撤销合同而且能够构成不履行合同的一项抗辩,这与我的观点相符。二是,经济胁迫不同于不正当影响,后者指通过不适当的说服手段,使某人同意某种不公平的交易。受害方要援引不正当影响主张合同无效,必须证明在交易中故意利用其判断上的弱点,使其不能做出自由的选择。不正当影响与胁迫的区别只是程度上的区别。换言之,胁迫是一种极端的不正当影响。2此外,认定经济胁迫应当具备三个最基本条件:(1)胁迫的程度。威胁的性质显然必须是严重的胁迫以至于可以无疑地认为受害方除了屈服几乎没有真正的或者有效的替代方法。(2)权利滥用。法律虽然赋予所有人全面支配所有物的权利,包括他于任何他认为合适的价格出卖标的物。但是,如果高价出售借助于他方的危难,则构成权利滥用。(3)结果有失公平。胁迫的目的一般来说是追求某种不正当的利益或者不公平的结果,前面已经提到,许多国家的判例已经将结果的有失作为经济胁迫的条件。3

  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包括直接施加经济压力也包括以口头形式威胁将施加压力,包括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也包括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结大笔债务,还包括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例如在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一海运公司,其公司全部股东均住在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福特哈温港。该船船员主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陨石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这一支付是在经济胁迫下作出的;并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要求也并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应该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定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也即合法的商业压力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定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4

  二、经济胁迫的比较法考察

  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早期立法与判例均不承认这种胁迫。但是,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以及定式合同的大量出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

  在法国现代的判例中,利用他人的急需而施加压力,即使威胁的事项原来存在,仍构成胁迫,这种情况称为“紧急危难情况”,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海难救助”,在有关海难救助的案件中,遇难人所作的数额巨大的付款许诺,被判为因胁迫而无效或其金额得以减少。它的判定标准有三:一是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二是利用这种危难牟取暴利,三是订立的合同条件显失公平。

  英国法律在20世纪后期才发展出经济胁迫的概念。在1976年审理的西方世界投资公司诉斯科博斯A/S阿万提案中,科尔法官首次确立了经济胁迫这一概念。他指出,只有不适当的商业压力使对方丧失自由意志时,经济胁迫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受威胁方的签约行为是“非自主”的行为,基于其行为的“非自主性”,他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返还支付的金钱。但如何判断受威胁方是非自主订约呢?科尔法官提出了两项标准:第一,受威胁方订约前或订约后是否提出了抗议;第二,受威胁方是否认为交易已经结束,并且对他有拘束力,即他是否接受了合同。莫卡塔法官在1978年审理的北方海运公司诉现代建造公司,大西洋男爵号案中,以及斯卡曼勋爵在1979年审理的Pao On v Lau Yiu案中进一步肯定了科尔法官提出的经济胁迫的概念和判断标准。在1983年判决的蒙罗维亚宇宙油船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盟案中,迪普洛克勋爵指出,如果一方通过不合法行为威胁对方,而受威胁人除了屈从外别无选择,则存在经济胁迫,法律提供返还救济;对于通过合法行为压抑对方自由意志的情况,法律不提供救济。但该案并没有对合法压力和不合法压力划分一个标准。事实上,上议院在1994年判决的CTN现金购物取货商店诉格拉黑尔有限公司案5中明确指出合法行为可构成经济胁迫。迄今为止,有关经济胁迫的法律规则仍然处在不确定的发展状态中。英国法院近年来的判例表明,对证明经济胁迫的标准有放宽的趋势。

  在美国就胁迫威胁的内容而言,早期的判例认为,只有对人身的威胁可以构成胁迫,对财产的威胁不能构成胁迫。进入18世纪,法院对所谓“货物胁迫”给予了确认。这种胁迫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地留滞。这种确认造成了胁迫理论的重大变化,从而为后来出现的更为开放的“经济胁迫”的理论,或称“商业强制”的理论的发展铺平了道路。货物胁迫的主要特征是一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一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总之,货物胁迫仅限于合同订立之后的胁迫,其目的是,修改已经订立的合同。在本世纪发展起来的经济胁迫的理论打破了这种限制。根据这种理论,如果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某种经济上的急迫需要,迫使另一方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条件,而另一方除了接受之外别无选择,前者的行为就构成了经济胁迫。可见,经济胁迫可以是订立合同时发生的胁迫;其表现不仅限于违反合同的行为,它可以是所有的利用他人在经济上的窘境;其特点是乘人之危。

  三、经济胁迫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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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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