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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立法聚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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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4-15 13:52:53 作者:孙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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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建议删除该条,或者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加以修改。
“青春损失赔偿费”可酌情支持
事件回顾:
2007年4月,南昌某女大学生与校外男子谈恋爱,因性格不合,两人闹了十余次遂产生谈判分手的想法。男子称,他是处男之身与女方发生关系,所以要女方赔偿1万元“青春损失赔偿费”。
“爱情到来时总是蹑手蹑脚,离开时却是摔门而去”。恋爱是美好的,但一旦分手,则往往或多或少引出一些事端,近年来,索赔“青春损失费”事件频惹是非,在报端屡见不鲜。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多以“青春损失赔偿费”无法律依据为由而给予否定,不予认可。
观点:
苏州大学法学院 史浩明
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存在恋爱关系(包括未婚男女之间的恋爱关系,也包括已婚男女和未婚男女之间,以及已婚男女之间的恋爱关系)男女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的纠纷。“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问题比较复杂,如果一概以“没有法律依据”而作简单否定,不利于科学、公正地解决纠纷。
“青春损失赔偿费”显然不是法律术语,但综合考虑“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情形,无外乎两种类型,或者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愿赠与;或者是一方向另一方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因此,“青春损失费”从法律上讲,或者是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关系,或者是当事人之间所主张的侵权责任。
其实,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如果有侵害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情况时,受害人即可以据此提出索赔要求,而无需再生造一个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费”来补偿自己的损失了。
但如果一方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背离正常的恋爱伦理,如事先隐瞒重大事实、以玩弄为目的进行所谓恋爱关系等等,都必将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彻底打破受害人正常的生活,侵害其正当的精神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人予以制裁,追求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要求其对受害人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应当说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换言之,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青春损失赔偿费”。
我国大陆地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案件,一般都没有以侵权责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侵权责任。这既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也违背法律理论体系。实践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追究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内容负有多大监控义务?
事件回顾:
QQ账号被盗、网络游戏中的刀剑丢失、域名注册纠纷、网上银行的交易安全、提供链接、下载服务的著作权纠纷,再到最近的艳照门事件,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虽带动电子商务的成长,但也因为交易类型及数量的增多,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层出不穷,许多新形态的网络侵权,已经无法用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或法条予以规范。
王利明主持的侵权法草案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一千八百七十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网络内容提供商由于过错,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权利、法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观点:
东吴大学法学院 余启民
大陆正积极计划将相关互联网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解决,定义规范于侵权行为法中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中,这是一种较进步的民法制定。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可分为提供联机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指仅提供联机、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BBS、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等。
这两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能力有所不同,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法律草案作出这样的规定应有两个目的:一方面,要依法制止和制裁利用网络从事侵权的行为;另外一方面,要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立法草案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利用网络从事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原则,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一方面可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作出约束,明确在何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进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该草案认为,在网络侵权中,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个前提就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信息内容负有监控义务。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唯一的可行办法就是通过软件技术对所有信息进行过滤,但即使在高水平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分清一个作品是否属于版权作品、信息上载者是否为合法版权人等一系列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会让网络服务提供商负上过重的法律责任,直接影响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的生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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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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