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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立法聚焦

http://www.dffy.com 2008-4-15 13:52:53 作者:孙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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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

  物权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民法典迈出了关键的一步。接下来,侵权责任法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物权法明确了物的权属,侵权责任法则将明确权属受到侵害该怎么办。

  目前,包括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23日提交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第八编“侵权责任法”,我国民法学界侵权法领域三位最著名的学者均推出了自己主持的学者建议稿,包括王利明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张新宝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以及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

  3月31日,由东吴大学法学院和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联合举办的“侵权责任法研讨会”在泰州举行。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东吴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苏州大学、扬州大学法学院以及江苏省高院的近三十名专家、教授济济一堂,就侵权责任法目前的起草工作进行了热烈的研讨。本期关注结合近期发生在国内的热点事件,撷取研讨会上部分专家、教授的观点予以刊登,以飨读者。

  医院紧急情况下采取救治措施应免责

  事件回顾:

  在北京打工的肖志军,其妻子(未经婚姻登记,事实婚姻。)李丽云因产前患肺炎住院急需手术,肖志军经反复劝说仍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请示卫生局,卫生局以现行法律规定手术必须由本人或家属签字为由答复未经签字不得手术,致胎死腹中,李丽云亦不治身亡。该起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

  观点:

  复旦大学法学院 刘士国

  肖志军案的启示在于,我国法律必须规定代行权者的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其拒绝或者同意的意思表示无效,医师可不受其无效意思表示的束缚而依医师救死扶伤的职责行使对患者的决断治疗权。

  鉴于患者自己决定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对侵犯患者自己决定权、代行者的代行权、医院的强制性治疗的免责事由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一)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在不能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未经患者亲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对治疗方案或检查方式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或者存在的危险未尽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下列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不经患者或者亲属、关系人同意采取必要的救治、检查,没有诊疗过程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患者病情轻微或者基于信任放弃接受说明和自己决定权的;

  2.说明会加重患者心理负担,可能引起患者病情恶化或者不利康复的;

  3.手术中发现新病症随即处置对患者有利的;

  4.患者作出自杀选择的;

  5.代行权者滥用权利,作出或不作出意思表示损害患者生命、健康的;

  6.其他医学上认为应予免责的事由。

  医疗机构因怠于抢救,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不应有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驾驶员被自己所停车溜压致死,保险公司赔不赔?

  事件回顾:

  2006年3月,南京某公司驾驶员秦某驾驶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履行职务时,将车停在一坡道上,下车查看过程中,该车突然发生前溜,将其撞伤,后不幸身亡。后交警部门认定秦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混凝土搅拌车是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但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引发了争论。

  观点:

  南京大学法学院 岳卫

  我国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任意机动车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一般都在其条款中约定:“对于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驾驶员被自己所停车辆溜压身亡的情形下,由于该驾驶员位于车下,属于条款中所规定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但事实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首先取决于该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其次要看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要件是否成立,一切都要以合法的保险条款为判断基础。

  本案中,死亡驾驶员同时应为条款所规定的“本车驾驶人员”,同时,由于保险金给付义务发生的前提条件并未全部成立,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机动车事故的发生有时并不存在加害人,当被害人自身为事故的责任人时,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无法寻求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也得不到保险金的给付补偿。为此,我国应当在立法中将对自损事故受害人的补偿列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天降玻璃砸死小学生,大厦全体业主共担责?

  事件回顾:

  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小学四年级学生小宇兴冲冲地走在回家的路上,哪知,在还剩200米就要到家的时候,他在一座大厦底下被从天而降的玻璃不幸砸中身亡。警方调查了事发住宅楼所有住户的指纹也一直未能破案。随后,小宇父母将该大厦北侧73户业主和物业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创造了全国高空抛物类案件被告人数之最。

  而就在日前,位于南京龙江小区32层的阳光广场2号楼下,一辆黑色轿车车顶车窗被从天而降的哑铃砸穿,但警察一时亦无法找到肇事者。

  类似事件,国内目前已有判例认为,在找不到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楼上全体业主应承担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无责的除外。

  观点:

  东吴大学法学院 林诚二

  大陆民法之侵权责任篇草案中有一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规定,是台湾地区民法所没有的,即第五十六条抛掷物所生之损害责任。该条规定,凡建筑物中有抛掷物或脱落、坠落物致人损害而不能确定真正侵权人者,该建筑物之全体使用人除能举证证明非真正侵权人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上,随着科技的进步,所谓“不能知孰为加害人”之情形应越来越少,建筑物中何人抛掷物品,以现在科技与技术并非不能查知,特别是当抛掷物导致伤亡之情形,更应由国家或政府基于追诉刑事犯罪之需要,以公权力调查谁为真正加害人。在一般民事案件中,此等风险并未因行为人居住于特定建筑物中而增加,课予共同居住人如此之危险责任,实有侵害该等人活动及居住自由之嫌,故除因建筑物有瑕疵或居住人未尽修缮保管义务导致发生建筑物倒塌或有物品脱落或坠落者,实不宜径直课与住民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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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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