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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实施后的善意取得

http://www.dffy.com 2008-4-18 11:58:18 作者:王玉玺 王佰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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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及其评析

  肯定说中具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认为:“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就是从登记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论证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性。另有学者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现行登记效力制度出发进行论证。例如,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占有、登记;其制度基础是登记生效主义,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还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伦理基础是人的互相尊重,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是交易安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还有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与便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构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角度论证了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总体而言,持肯定说的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善意取得制度应可以适用不动产领域,虽然论证得不是很全面,但仍具有一定的启发性。

  否定说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已足够,不必另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涉及到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问题。所谓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以上那种将登记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相分离的观点是错误的。通过公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不仅物权的种类、内容不得任意创设,就是物权的取得方式亦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予承认。而物权取得方式,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只有原始取得(如添附)与继受取得(如买卖),却并没有公信原则可作为物权取得方式的。因此,公信力作为一项制度,欲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非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综上,登记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应表述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力的结果与表现,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推导出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演绎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代不动产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薄的普通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这样,主观意义的善意已经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没有认识到登记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尽管在承认登记公信力的国家,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并不能使登记恒为准确。其次,该观点隐含着这样一个理念,即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而在不动产领域,只有推定的客观善意,而无主观标准,因此,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何为主观意义的善意,何为客观意义的善意,该观点中并未解释清楚。所以,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六、结束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价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在现代社会,该制度应该从单纯适用于动产领域扩大到适用不动产领域,本文从比较法角度,我国法律现状角度,学界各种观点评析角度论证了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我们还要注意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价值中立的,它天然地偏向于第三人,这是不可避免的,就像所有权制度天然地偏向所有权人一样,不同制度具有的不同价值偏向在一个法律体系内相互作用,最终可以达到一定程序的价值中立。但我们仍可以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校正。针对不动产善意取取对第三人利益倾斜的校正措施主要包括:健全过户登记制度,减少错误(统一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律,先制定实体法意义上的物权法,再制定程序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法;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建立更正登记制度;要求产权人在过户登记时提供更详尽的资料);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完善登记异议制度;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制度,在真正权利人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受损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有过错的登记机关或由补偿或保险基金进行赔偿;对善意的限制性界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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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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