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失地农民就业培训教育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大量的农民由于素质不高,缺乏就业技能,难以向非农业产业和城镇转移,也难以在城镇稳定就业。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市场对劳动力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缺乏转业技能的农民转移就业的领域越来越窄,转移就业的难度越来越大。因此,向农村和农民的教育和培训加大投入,发展农村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事业,应成为当务之急。其中最为急迫的是失地农民的培训。对此可以做出这样规定:一是失地农民的初始转岗培训,应当免费提供。二是失地农民的后续职业培训,其费用由政府补贴和征地单位合理分担。三是逐步把失地农民培训工作纳入城镇失业下岗人员再培训体系。
(五)完善征地补偿程序和救济程序
一定意义上讲,依法办事就是依程序办事。程序使法律获得生命,无程序即无法律。[15]现代社会仍需要权力维持法律的权威,同时又必须对权力加以严密控制以防止权力滥用,控权的正当手段之一就是使权力行使的公开化、高度的民众参与、高度的程序化,这就离不开法律程序。[16]
1、完善征地补偿程序
现有的土地征用程序极不规范,缺乏透明度和群众的监督,即使这些不规范的程序,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最基本的实施和贯彻,而且难逃被扭曲的命运。
将来的立法中,除了要进一步完善补偿通知和公告、补偿登记并听取意见、审查或调查、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争议的行政处理程序外,还需完善协商机制。在我国的征收补偿实践中,往往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村委会举行谈判,以决定征收补偿的有关问题。农户往往被排除在谈判主体之外,这不利于对农户利益的保护。因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村委会或村干部并不能必然地代表农户的利益,相反,村干部往往会因为一己之私而损害农户的利益。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之一,是让农户选派代表参加谈判,以维护他们的自身利益。
2、完善征地补偿纠纷的救济程序
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在不同的国家虽然有不同的解决机制和方式,但基本都规定了由司法机关或独立的第三方进行最后裁决。在美国,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金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在德国,被征收方对补偿金额有争议时,应按照法律途径向辖区所在的土地法庭提起诉讼。在日本,征用土地的赔偿争议虽然没有法院的司法审理,但该争议由独立于土地征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之外的征用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受理和裁决。可见为了保护被征收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机关或独立的第三方对土地征收补偿纠纷进行审理或仲裁是世界各国普遍做法,也是确保土地征用征收公平性的必然发展趋势。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做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按照此规定,对征地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个《意见》在1999年被废止后,对征地补偿的争议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增加法院这个独立的第三者对该纠纷进行最终的司法审查,明确把这种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当征收各方选派代表共同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以保证农民获得司法救济。诉讼程序的建立有利于防止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四、结 语
总之,土地征用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实施,关系到及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建设用地,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如何做到依法征地、科学合理补偿、妥善细致安置,是当前各级政府和广大农民群众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因此我们要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抓住时间,大胆实践,尽早制定出让农民满意,又能有利于国民经济的高效与可持续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法律制度。
【注释】
[1] 陈小君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2]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3]黄东东:《土地征用公益目的性理解》,《中国土地》2003年第1期。
[4]李累:《略论我国宪法财产征用制度的缺陷》,《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5]王民忠:《近年地方政府违法问题扫描》,《中国土地》2003年第8期。
[6] 温铁军、朱宋银:《县以下地方政府资本原始积累与农村小城镇建设中的土地问题》,载《经济研究资料》1996年第1期。
[7]沈飞、朱道林:《政府和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关系实证研究—以我国土地征用–出让过程为例》,《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4年第8期。
[8]李新:《湖南桃江经济开发区征地调查》,《了望周刊》2004年第30期。
[9]韩冰洁、黄蕙:《未雨绸缪确保粮食安全》,《了望周刊》2004年第6期。
[10]贺卫华、闻洪涛《农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辽宁教育行政学院报》2005年第9期。
[11]张晓敏、夏少辉《关于改革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几点思考》,《新乡教育学院报》2005年第4期。
[12] 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200页。
[13]如浙江宁波于2002年已作出规定,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参见贺敏杰:《失地农民老有所-宁波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载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报》。
[14]黎平,严明,杨志民:《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 4期。
[15]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第418页。
[1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第4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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