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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食品致人损害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http://www.dffy.com 2008-5-20 17:16:58 作者:周从华 张淮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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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大胆依据经验法则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64条则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两条即包括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规定。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托给法官,由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而作出,事实上,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官的“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在证据的评价、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经验法则是西方自由心证制度的一个重要概念,来自大陆法的传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学沿用了这一术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是以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一中国化术语表述与经验法则相似的含义。经验法则在观念上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在诉讼法领域,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法则。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第二,是法官对生活经验提炼后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事实推定正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则。

  在上述案例中,通过对张某的入院诊断“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及医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来判断,根据经验可以得出张某的病因是营养缺失所致,依经验法则,在对被告所售奶粉质量不合格与原告所受损伤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两者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

  (四)有条件的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或证明方法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经常列举的例子,甲乙都有从楼上往下扔啤酒瓶的行为,其中的一个啤酒瓶造成了丙的伤害,但不能区分是哪一个啤酒瓶造成的,则认定甲乙均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在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案件中也完全可以得到运用。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或违反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一方面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同时又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发生的原因。同时,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或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五)必要时运用间接证据进行证明

  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如果能够通过鉴定得出科学判断结论无疑是简便、准确的方法,但在高科技即使较为发达的今天,也不能完全指望通过鉴定对一切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如同在很多情形下法官需要通过间接证据来对事实进行认定,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需要法官通过对间接证据进行推断。在前文所述案例,原告健康出生、得到妥当照看、食用不合格奶粉、医嘱需加强营养等间接证据已经构成证据链,足以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从而得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

  当然,我们在通过间接证据进行定案时,必须按照下列规则:1、间接证据须真实。每个间接证据真实可靠是通过间接证据定案的前提。2、间接证据须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这也是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的前提条件。3、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所有间接证据要环环相扣,协调统一,互相印证,结合起来必须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4、所有间接证据的结合只能得出一个结论,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认定中要体现利益衡平

  对各种紧张、对抗性的社会关系,通过利益衡平来消解是法律的一个社会性职责。利益衡平也是利益冲突得以消解的理想和目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进行认定时,应当体现利益衡平原则。一般而言,在诉讼中确立一个较低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对原告有利,对被告则不利。相反,标准较高的则对原告不利,而对被告有利。在缺陷产品致消费者索赔案中,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与生产者的被告地位在经济能力与证据能力差别很大,在实质上双方的诉讼地位是不平等的,特别是在不能找到相应的机构来鉴定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要求原告对于因果关系进行直接证明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时就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上进行利益衡平,以保证原告合理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

  注释:

  ①案例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8日。

  ②《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8页。

  ③梁慧星著:《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载2002年3月12日 www.civilaw.com.cn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354页。

  ⑤吕忠梅著:《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发表于《政法论坛》杂志2003年第五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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