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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中教学楼倒塌的法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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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5-22 9:13:12 作者:孙弥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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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考虑把学校规划建成为灾害避难场所。因为学校里面都有空阔的操场,操场平坦且易于搭建帐篷及临时建筑,并配备自来水管等基本设施,可以以满足临时避难及生活需要,符合紧急避难场所的要求。同时学校也符合长期(固定)避难场所所要求的应急供水、应急厕所、救灾指挥中心、应急监控(含通信、广播)、应急供电、应急医疗救护、应急物资供应用房、应急垃圾及污水处理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等条件,而且空阔的操场还可设置应急停机坪。一旦把学校规划建成为灾害避难场所,学校的教学楼等设施就可达到避难场所要求的坚固度,同时学校的建筑不仅具有防地震的坚固度,而且还可以在火灾、洪水、爆炸等突发重大灾害时作为避难、避险使用,学校的教学楼等设施就可达到防火、防洪、防台风等所要求的标准。另外,一旦把学校规划建成为灾害避难场所,就可以把福利彩票等渠道筹集的福利资金用于学校教学楼等设施建设(属避难场所的用途),这对边远困难山区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
《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在多灾易灾的城镇和城乡社区普遍建立避难场所”。笔者认为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学校教学楼等设施作为避难场所(当然避难场所不仅仅学校),按照避难场所标准严把设计关、质量关和验收关,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质量鉴定,符合质量要求方能使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责任人有具体的惩处措施,以确保严肃性。总之,将有一定规模的学校开阔地、学校教学楼等设施建成具备两种功能的综合体,平时具有教学等功能,在地震、火灾等突发公共危机事件发生时,配备的所需救灾场地及设施能够发挥避难场所的特殊作用,学校不仅是学生还是百姓生命安全的“保护伞”!
以上仅是笔者面对这场灾难,怀着与全国人民一样悲痛的心情,以一个法律人应有的理性思考之结果,疏漏错误之处一定很多,仅作为抛砖引玉之作用。
祈福灾区!祈望全国的学生都有安全舒适的学习环境!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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