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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公司介入民间借贷现象的调查

http://www.dffy.com 2008-5-25 16:53:03 作者:乔英武 单云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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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借贷规模扩张化。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看,民间借贷行为已渗透到徐州城乡的各个领域、各个角落,单笔借款数额呈逐年递增趋势。2002年,全市法院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3373件,标的额7767.8万元,平均个案标的额2.3万元,2004年,审理2334件,平均个案标的额3.72万元,2006年审理2003件,平均个案标的额4.2万元。有农民之间的帮助性的小额借贷,从几百上千元至三、五万元不等,有生产经营领域的数十万、上百万元。

  3、借贷用途集中化。在民间借贷领域,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个别企业的生产经营从投资设立到运转及扩大规模所需的大量资金,主要依靠民间借贷资金支持。受某一领域的高利润诱导,大量民间资金以借贷形式流向该领域,甚至出现了不特定的放贷者向某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如在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者以其正在开发的房地产为诱饵,以中介公司为宣传平台,以民间借贷形式从广大不特定放贷者手中借得资金近三千万元,如果投资者的资金链断裂,后果将不堪设想。

  4、放贷目的营利化。传统的民间借贷,用途多为自用有余,调剂余缺,互帮互助。而近年的民间借贷资金,互助性、利他性特征削弱,营利目的强化,这与借款主体的借款用途变化分不开的,由于借款主体将款项多用于营利性强、风险度高的商业经营,其高回收的期待必然影响到放贷者的逐利心理。因而产生民间借贷的高利率。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从千分之10至20不等,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以促成借贷交易从中收取高额中介费为业的中介机构。他们游走于国家金融政策的边缘,从国家金融行业的利润中分得一杯羹。

  5、借贷形式规范化、结息方式多样化。传统的民间借贷,基于熟人信用关系、借贷期限短的原因,借贷形式简单,字据多以借条、欠条等简单形式对借款数额、是否有利息约定及还款日期加以记载。专门从事借贷行业或以促成借贷为业的中介机构的出现,民间借贷的形式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出借人持有中介公司制作的格式化的借据、借款合同,内容全面、用语规范,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全面,参照了金融机构的格式化合同。在沛县境内,出现了郝心玲、秦加荣、梅茂玉等职业放贷者,他们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事先拟订好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即成为借款证据。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利率及结算利息方式,一般民间借贷是利随本清,而在规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季结息或按月结息的办法,有的约定了逾期还款后的高额违约金及复息、罚息。

  6、中介机构经营方式隐蔽化。中介机构在促成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放贷者与借款人之间并不相识,通过中介机构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是否提供担保等达成一致,并订立借款合同,有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但是,在书面合同中,有的中介机构以见证人签字盖章,有的以公司员工为担保人签字,有的在书面合同中没有任何记载,有的将实际借款利息降低后写入书面合同并先行扣息。由于借款人与放贷者不相识,中介机构从放贷者手中收取款项后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在还款时将款项交给中介机构或其经办人,一旦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产生道德风险,则加大了借贷双方的风险。并且,中介机构从借款方先行收取4%-10%不等的中介费,没有任何手续。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后,借款人虽然表示系通过中介机构高息借款,但不能举出证据,其合法利益难以维护。

  (三)中介机构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这类中介机构规模小、资金实力弱,不利于其主营业务的开展。调查显示,这类注册为有限公司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大多在1000万元以下,在为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时,银行给予担保公司的放大倍数一般控制在注册资本或实际存入银行的保证金的5倍以内,因此担保公司可运用的资金规模偏小。受总量控制的影响,难以满足众多迫切需要资金的企业的担保需求,使众多中小企业通过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积极性和期望值降低,从而制约了担保公司贷款担保业务的开展。

  2、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因缺乏有效的资本补偿及风险防范机制,开展主营业务力不从心。商业性担保公司作为贷款人的风险防范保障,具有高风险低收益的特点,而其自身缺乏有效的资本补偿和风险防范机制,加之市场再担保机制尚未建立,现有担保公司之间各自为政,导致商业性担保公司在开展贷款担保的主营业务过程中缺少源动力,出于规避风险的本能而自觉减少担保业务的展开,转而寻找其他利于其生存发展的经营领域并加以拓展。

  3、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素质偏低、依法经营意识差。此类公司从事的融资担保或中介业务,具有准金融的特点,要求从业人员不仅具有良好的道德水准,还要具备从事金融业服务的专业技能,如经济、金融、财会、信息采集分析能力、法律知识等,很多中介机构在中介服务过程中,手续不规范,甚至想方设法规避本公司的风险,增加借贷双方纠纷发生几率。有的在业务过程中,超范围经营,在没有取得从事借贷中介的经营资格的情形下,受中介服务高利润的诱惑,非法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有的公司从业人员不以公司名义与借贷双方订立中介服务协议,而是以其从业人员的个人身份向放贷者提供担保,从放贷者手中收取资金,转手向资金需求者放贷,在向借款人收取中介费的同时从中获取利息差,一旦发生资金不能回收风险,中介机构则无需承担责任。

  4、中介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由于目前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的行业准入、行业管理、财务制度等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使一些中介机构在缺乏制度制约的情况下,忽略自身的管理,有的担保公司对所担保的中小企业不作严格细致的贷前调查,没有贷前调查制度规范运作,提高了经营风险。在从事民间借贷担保或中介业务时,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资信情况不作认真调查,为放贷人提供的借款人信息失真,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性质不作审查,或不按约定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某资产管理服务公司在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民间贷款时,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公司以其正在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进行抵押,但该项目并没有合法审批,依法并不能作为抵押财产,在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时,不能对该公司有效资产进行保全。更为重要的是,中介机构对本公司以公司名义或员工名义提供信用担保的数额和中介的借款数额不作统计,或统计不周,没有对款项的运作实行严格管理,一旦员工产生道德风险,后果将不堪设想。某担保公司职工代某在经办一起借贷业务过程中,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供借款及还款均通过代某在工行开户的个人信用卡进行。代某首先要求放贷者将资金存入其信用卡,再从其信用卡转入借款人帐户。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直接将款项存入代某的个人信用卡内,但代某在辞职离开公司时并没有如实向公司交款,导致债权人以债务人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借款。

  5、不规范的收费机制及不合法的合同违约制裁机制,使借款人不堪重负,导致债务人故意违约以求得法律保护,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率。这类由中介机构事先拟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高利率、高违约金、高罚息使债务人选择违约以得到法律的平衡保护。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放贷者及中介公司利用借款人急于获得资金的心理,迫使借款人接受明知违法的“不平等条款”,而合同中记录的高额回报,促使放贷者“放心”地将资金交给中介机构打理。借款人在运用借贷所得资金经营时,其运营成本显著提高,如果其不能获得预期利润或获得不足以偿还高额借款本息时,借款人往往选择故意违约逃避高额借款利息负担。当借款人违约并主张合同相关条款无效时,放贷者的预期获利心理使其难以接受法院的降息调解方案,因而增加了此类案件的调解难度。据沛县法院调查,该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近年来上升趋势明显,2005年受理335件,2006年受理408件,2007年受理789件。这组数字在说明县域经济交往活跃的同时,也反映了不规范的合同内容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而不得不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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