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物业管理方面
首先,关于建筑物以外相关场所、设施的共有权以及规划车位、车库权属的规定。对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要有一个界定,需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例如,对小区内的地下管线、电话线等,如确定是业主共有财产,发生故障后,有关公司认为是业主的财产,应由业主出面处理,从而易引起纠纷。对共有财产收益权的规定,如发生共有财产出现亏损的情况,业主应如何面对。
《物权法》对规划的车库、车位没有直接规定所有权,只是规定了归属原则和规则:“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与车库的权属更应当理解为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对占用了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土地的车位的权属的判断,应做一些更加详细和明确的说明,例如占用了公共道路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在出售、出租或赠与的情况下各有何不同,应区分清楚。
其次,《物权法》中“建筑区划”与《物业管理条例》中“物业管理区域”的关系及层次。《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物业服务用房、绿地和一些公共设施属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共有,但是产权共有关系在实践中也是多层次的。如电梯只能是一栋楼的公共设施,各种供暖、供水、供气管线、道路、绿地可能又是多栋楼共用的。根据《物权法》,“建筑区划”划分的基础应当是以产权共有关系为基础,因此也应该是多层次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物权法》实施后,《物业管理条例》的“物业管理区域”与《物权法》规定的“建筑区划”是什么关系?在“建筑区划”内只能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还是可以有几个物业管理区域?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业主大会成立的规模要求和难易程度,需要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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