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降低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的保障
取得时效制度系为尊重长期占有的既成秩序,它以占有的推定力解决因岁月流逝而造成的取证困难,从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某项财产因占有的时间过长,证明真实权利关系所需的证据,常淹没于岁月留下的沧海桑田而难以获得,即使有,也真假难辨,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付出巨额的诉讼成本后也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的证据。然而,根据取得时效制度,只有占有人和平、公然、继续占有某项财产或财产权利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符合取得实现构成要件,法院就可以直接援用时效取得确认财产的归属,而无须劳师动重去寻求无法确定的真正,这样就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如果仅仅依靠诉讼时效的单一制度,则不仅不能平息而且还可以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使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化。
3.2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具体设计
我国的物权立法在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时,自应结合我国情况,对取得时效的种类及其要件细加斟酌、谨慎取舍。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上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时,首先应根据取得时效客体的不同而区分为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和动产及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两大类,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动产物权的取得时效期间;其次,在规定占有取得时效的同时,对依法须登记的不动产及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设立登记取得时效,占有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为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之财产达到法定之期间,而登记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则为依法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达到法定之期间;最后,还应区别占有人或进行物权登记的人于取得占有或登记之时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分别规定长期与短期两种不同的时效期间。兹对几个重要问题说明如下:
3.2.1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
第一,取得时效中占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标的物,此为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 自主占有须具备占有的事实和自己所有的意思,因此区别于持有。持有只是单纯的物的实体接触,并不以占有意思为要件,所以持有不能转让,不能形成双重持有。自主占有之所以区别于持有而能成就取得时效,是“因为对于取得时效利益获得者来说,自主占有具有一种向真正所有人 报警 的功能(一旦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公开地以所有人名义为占有行为,无异于直接向所有人 宣战 )。而对财产的暂时持有人来说,则其暂时持有本身就是对所有人的权利的确认。”自主占有应是无权占有,取得时效功能之一正是弥补权利缺陷,使无权利人取得权利。因此,占有人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自已的动产和不动产不生取得时效问题,无主物因先占取得,亦不生取得时效问题。
第二,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和平占有。和平占有,指非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和平占有是各国立法通认的取得时效之事实要件之一,这一要件限制了不法行为人以强力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由于强暴占有与和平占有并非绝对一成不变,在一定条件下二者可以互相转化。因此在计算时效期间时,应掌握二者转化的界线,只计算和平占有的期间。具体认定占有的样态时,除应从取得和持续占有的手段方面判断占有人是否和平占有外,还应从占有人与原所有人所处的地位来分析。若占有人在取得及持续其占有时处于明显优势,足以使原所有人因此而噤口,亦应断定此占有非和平占有,否则有鼓励巧取豪夺之虞。
第三,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公然占有。公然占有,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 公然占有并不要求对所有的人公开,只须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为公然占有即为已足;此外,认定占有为公然还是隐蔽,应依一般社会观念而为判断。和平、公然占有这两个要件,决定了取得时效本质上不会鼓励哄抢、私占公共财产,而且也将其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
3.2.2占有或登记应经过法定之期间
一定期间之经过,为取得时效的另一必备要件,这点,各国立法规定皆然。不过,由于时效之观念及立法传统、立法年代之不同,各国立法上对时效期间的长短之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异,某些时效期间的差异甚至可达10年以上,唯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动产、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应短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等基本方面,各国立法及学说上是一致的。从近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立法态势上看,时效期间有由长及短的趋势。我国立法上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时,对于时效期间规定为多长方为允当,学者们也有不同的主张。考虑到物的种类及其效用得以有效发挥的时间不同,占有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之不同,以及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我们建议: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以规定为5年为宜,如果占有或登记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经过3年即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的取得时效以规定为20年为宜,善意且无过失的占有或登记的情况下,时效期间可缩短为10年;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期间,可准用动产与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的规定。
3.3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目前,学者们对建立我国完整的系统的时效取得制度,已基本达成共识,惟有就建立何种类型的时效取得制度以及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尚有争议。我们认为,关于我国时效取得的类型,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并参酌进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时效取得制度的立法经验,尤其是我国 台湾地区的经验,应建立三种类型的时效取得制度。
3.3.1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此指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持续达法律规定 的一定期间,从而可由占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制度。这里的占有人不以善意并无过失为要件,但如果占有人在占有之始善意并无过失,其时效期间则可以相应缩减。关于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期间,我们认为,对于普通取得时效以5年时间为宜,占有之始善意且无过失的,可以缩减为2年。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客体不以私人所有为限,国有动产原则上适用时效取得,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物等不适用取得时效。
3.3.2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
该制度指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达一定期间,从而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制度。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客体不以未登记者为限。建议参照德国民法,就已登记和未登记的不动产分别设立登记取得时效和占有取得时效,前者指在因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作为所有人登入不动产登记簿的人,如果登记已经过20年,并且此人在此期间自主占有该不动产时,即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后者则指自主、和平、持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达20年 以上的,则可被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从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不。这里不论登记取得时效还是占有取得时效,均规定了20年期间,主要是考虑到现代社会通讯、交通发达,所有人在20年期间内足以保护自己的所有权,同时,设定20年取得时效期间也与我国《民法通则》感到的最长期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如果占有人在占有之始或登记名义人对于登记错误善意且无过失的,其取得时效期间则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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