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3所有权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制度
第一,担保物权是否得适用取得时效
除所有权以外,其他物权也适用于取得时效,这已为多数国家所承认,但并非所有的他物权都适用取得时效。作为他物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不能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移,所以不适用取得时效。抵押权就是如此。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担保物权,所以同样无法适用取得时效。有争议的是质权是否可以时效取得,有学者持肯定见解。[52] 例如,甲与乙在签订合同时规定甲贷款5万元,并将价值6万元的珠宝移乙占有,但未说明珠宝为质物担保此债权,甲意将珠宝由乙保管,并交纳保管费。而乙认为珠宝是质物,并且甲后来得知乙此意而未提出异议。当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乙可否就珠宝的变卖价值清偿。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质押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创设质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所以,时效取得质权不符合质押的成立要件,而且时效取得质权在实践中适用范围狭窄,还会随生不利于社会稳定之弊端。动产取得时效一般为五年,最短也不应少于三年,否则与取得时效存在之基础相违,质权者适用取得时效,只能是担保期限较长的债务以及未定期限的债务。在适用中至少会出现三个弊端:其一﹑不适当地鼓励债权人的自助济救行为,违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债权人以其他借口取得债务人的动产,而后又声称其为质物,债务人迫于债务的存在或理亏而不表示异议。长此以往,债权人就会乐于以时效取得质权担保债权,而不愿通过向法院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其二,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欺骗第三人,使其他债务人债权实现受阻。如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某物本是租用﹑借用关系,对外却称是质物,使其他债权人难以就此物强制执行,就该物价值受偿。其三﹑不利于物尽其用。质权的取得须转移物的占有,债务人就无法就该物行使更为充分的所有权。也是基于质权的这一缺陷,才出现了动产抵押权。如果再以时效取得质权,就更加扩大了质权的适用范围,加深了质权的这一缺陷。
第二,用益物权是否均得适用取得时效
除担保物权外,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另一重要组成客体之一。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主要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也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现在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归入用益权下。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从法律上将用益物权作以合理划分,本文从传统分法,就永佃权、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的时效取得问题略为论述。由于永佃权以支付地租为要件,所以不适用取得时效。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53] 地上权的取得可以有偿取得,亦可无偿还取得。以往我国不承认取得时效,所以无时效取得地上权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取得时效的需要愈来愈迫切,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对地上权时效取得承认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确认老山林场取得地上权。1965年底,老山林场将渭贵沟,渭贵坡纳入林场扩建规划,包括渭昔屯丢荒的13.5亩地。1967年至1968年老山林场雇请民工在现争议土地上种植杉木,林木由林场看护管理,双方无争议。1987年因渭昔屯村民上山砍伐杉木,引起纠纷,1989年田林县政府将该土地确权给渭昔屯。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认为“本案可视为林场借地造林,讼争土地权属归渭昔屯所有,成材用木林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上案中,老山林场无争议地占有、使用争讼之地达20余年,且该地确权给渭昔屯,形成了地上权。最高人民法院只是以复函承认了这一事实状态,从而事实上承认了地上权的时效取得。这一案例表明,在取得时效上我国存在法律漏洞,需以司法解释弥补,其最终解决还有赖于建立健全的取得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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