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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取得时效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8-6-9 22:00:01 作者:吴振宇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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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取得时效的概念与意义

  取得时效,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后,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利的制度,是物权取得方式之一。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民法即有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是因一定事实状态的完成而取得他人权利的制度,为物权取得的原因。取得时效的存在基础,通说认为系保护长期所生的法律关系,以保社会安定。民法以确认和维护私的所有为使命,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正真的权利关系。然而法律也应致力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社会常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关系,并与此种事实状态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欲保护真权利人,势必将推翻此等已建立起来的各种复杂关系,使之遭致完全毁坏,造成社会的不安与混乱,这与法律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的理念显然不相符。取得时效制度在于促使原权利人善尽积极利用财产的社会责任,并尊重长期占有的即成秩序,以增进公共利益而设,并使所有权的状态,得以从速确定。因此,尽管《法国民法典》确定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但依然采纳了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并为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承袭。而以《苏俄民法典》为模式的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则从反对不劳而获的社会主义伦理观出发,根本否定取得时效,建立起一元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也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未规定取得时效 。

  2.我国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取得时效制度命运多桀。继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后,1929年至1931年,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在物权编对之作了规定。但在1949年以后,这一制度即不见踪影,曾经“三起三落”的中国民法典起草中,取得时效未被考虑写入,而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制定过程中,民法学术界曾对之展开过讨论,但鉴于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否定意见仍占绝对优势地位,故此一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此后,讨论仍在继续,但风向渐转,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伴随物权理论渐成时尚,取得时效成为几无争议的物权法制度为学者所赞同,在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有相关的详细规定。总的来说,自上世纪50年代后至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取得时效从绝对的否定到绝对的肯定,其变化主要源于人们对这一制度“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之观点的遗弃。 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2004年8月形成的物权法室内稿中,取得时效制度被取消。其时,尹田教授在由法工委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首先就此提出质疑,所得解释是因有同志认为“取得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接轨,故物权法上无须规定”。有学者当即表达不同意见,但在同年10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中,意见并未被采纳。其后,于今年6月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取得时效制度仍未予规定。 很显然,取得时效此番被否定,不是基于观念上的原因,而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关于应否在民法中建立时效取得制度,在学术界也众说纷纭,形成否定与肯定两种对立的见解。我国此次制定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3.我国构建取得时效的理由和具体设计

  3.1我国构建取得时效的理由

  我国究竟需不需要制定取得时效指定呢,首先看一个简单的案例:甲接借乙的自行车使用一个星期,但3年过后甲仍未将自行车反还给乙,乙亦3年没有向甲主张权利。3年后乙要求甲反还自行车,甲拒绝反还。于是,乙诉至法院。

  就本案而言,乙要求甲反还其自行车是基于物上请求权如果本案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法院亦只能判决乙败诉,而不能判决自行车归甲所有,即仍不能解决自行车的归属。这表明我国民事立法显然有必要规定取得时效。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受经济制度的制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1.1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完善民法时效制度的应有之义

  现代民法时效制度,是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统一体,二者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消灭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为基础,致力于解决权利的消灭问题,而取得时效则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持续占有标的物及行使求利为前提,旨在确认权利的取得。从理论上来说,民法建筑一个由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构成的时效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这种体系性,时效的完成,一方面权利人丧失权利,另一方面他人取得权利,从而将权利的消灭与取得统一起来,使其不致在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同时,他人未取得权利,而使权利无所依归,导致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仅设立了诉讼时效(消灭时效),而欠缺取得时效的规定。按照我国的时效制度,当财产所有人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财物达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诉讼时效完成,财产所有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并不因此丧失被占有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非权利人享有拒绝返还财产的抗辩权,但不能因此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其结果是该项财产长期处于所有权与其具体权能相分离的状态,享有权利的原所有人无法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从而发生民法理论上称为虚有权的现象;而占有人尽管得不到所有权,但确长期对该财产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各项权能,这就造成了财产归属不明的不确定状态,很难建立真正的财产秩序。取得时效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而使财产归属明确,这是其他任何制度所不可替代的。

  3.1.2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实现物尽其用,提高财产利用率的手段

  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既要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安全,又要促进物的有效率的利用。民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不同制度设计来实现的。其中取得取得时效制度重在提高财产的有效利用,体现“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所有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不利于物尽其用从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取得时效通过其特有的制度设计,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取得时效在实现物尽其用方面的作用表现在:一方面,该制度能有效的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减少资产的浪费和闲置,从而充分发挥资产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因为取得时效允许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就使占有人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民事流转,尽可能发挥物的效用。

  3.1.3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现实需要

  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取得时效的意义在于平衡私的所有与社会和平秩序之间的张力,用时间来治愈权利瑕疵给社会生活带来的不便和困扰。如果权利的拥有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而由他人在其财产之上行使某种权利,这种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就会使他人对该占有人的占有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并基于此信赖关系,于此种事实状态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形成了一定的财产秩序。如果推翻这些业已建立的各种复杂关系,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和混乱,必然影响财产秩序的稳定,并将彻底否定对这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可能性,妨害交易安全。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以后,交易当事人直接可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权利经过相当期间的事实状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可以放心地与占有人从事交易,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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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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