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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喝酒引发损害的侵权法律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8-6-13 13:33:50 作者:周永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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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分析,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必须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原因和结果的客观联系,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并不强调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遵循相当因果关系,即依照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普通人的智力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事实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概然性的因果关系。我国台湾法院在一项判决中阐述道,惟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因果关系。[8]杨立新教授在评述相当因果关系时说,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9]笔者认为,英美法对一般意义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采取通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高度的吻合性。在共同喝酒活动中,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邻人喝酒引发的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邻人因此不喝酒,损害仍然有可能发生;但是一般人都会知道通常情况下喝酒后引发事故的可能性要明显增加,行为人如果履行了劝告的注意义务,邻人就有可能不饮酒或少饮酒,事故的可能性要明显降低。所以,共同喝酒中行为人未履行劝告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邻人喝酒引发的损害事实之间还是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成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从法理角度而言,共同喝酒行为中的注意义务也是有依据的。首先,根据利益衡量原理,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面对的是互相冲突的利益,法官的任务是在各种发生冲突的利益当中谋求平衡,进行利益评价,按照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现有社会所认同的基本价值及社会需要,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价值进行评判、取舍和选择,确定各种利益的价值位序与相对重要性,对具有重要意义的利益加以确认,从而立足于社会需求作出符合基本正义的衡平。各种利益的价值位序既有相对性,也有绝对性。美国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指出,尽管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做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但是对所有利益的质的评价还是行得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乐或娱乐的利益高。[10]所以,按照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重要的权利,应当在价值位序上高于其他利益,法官在判断时应当首要考虑保护公民的生命利益。此外,财产利益也是人的重要利益,是社会发展的经济基础,合法的财产利益价值位序也应高于一些非人类发展所必要的行为利益。在共同喝酒行为中,冲突的利益是邻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和行为人的喝酒行为自由利益,对这一对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是倾向保护邻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因为该行为自由利益并非绝对的利益,更多的是带有享受性质的利益,在价值位序上显然要低。对喝酒行为自由利益进行适当的限制,并不对这一利益造成根本性的抑制,而是促使行为人在喝酒行为时善意地注意不要使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从而使共同喝酒行为处于安全的理性的状态下,更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

  其次,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在共同喝酒行为中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也是有利于社会效益的。法律经济学或称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价值取向是“效益”,它把人都视为“经济人”、“理性人”,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应当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一切法律制度的设定都必须有利于效益最大化。[11]经济学分析的方法运用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在“过错”的衡量标准上,汉德公式认定,如果加害人能以较低的预防成本取得较高的预防效益,而他竟然没有采取这种预防措施,则其主观上有过错。尽管波斯纳对汉德公式进行了修正,但同样是以“社会成本最小化”为出发点的。[12]按照这一原理,在共同喝酒这样一个特定的邻人关系里,每个人的行为都要符合效益原则,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在共同喝酒行为中,可能会出现某个邻人过量饮酒引发身体、财产受到损害的风险,这种损害对社会来说是较大的经济损失,而其他行为人只要付出劝告其不要过量饮酒、酒后不要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的社会成本,就会预防或降低这种风险,而这个付出的成本应当说是在保持现有的酒文化秩序基础上的最小的社会成本,能够产生预防或降低损害发生的社会效益,增加整个社会财富。所以,赋予共同喝酒行为人的适当注意义务是符合经济效益原理的。行为人没有尽到对邻人的劝告责任,就是没有以较低的社会成本争取较高的社会效益,主观上就存在违反效益原则的过错,构成侵权的主观状态。

  四、共同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共同喝酒行为中的注意义务责任基础确定以后,在实践中如何分配这项责任,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共同喝酒行为人仅对他人因共同喝酒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喝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每个人都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这是基本的自我保护安全义务,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如果本人对自己的安全义务都不加以注意,就没有理由要求别人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任何人对自己喝酒行为不加以控制,就会给社会和自身增加风险,应对因喝酒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有多大权利就应当承担多大义务,这是一项亘古不移的法理。尽管共同喝酒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其不履行注意义务与他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这种注意义务和相当因果关系都是有限的。在共同喝酒行为中,行为人对他人没有强迫其不饮酒的权利,最多只有提醒、劝告的权利,正如西欧中世纪政治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在其实在法人法思想中指出,任何私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13]而劝告的权利是微弱的,这种权利不具有强制力,当这种权利无法得到时也难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所以与这一微弱的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和责任也应当居于次要位置。

  当然这种次要责任是基于通常的共同喝酒中行为人过失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故意使用强迫饮酒的方法伤害他人身体,或使他人醉酒发生损害事故,或唆使未成年人喝酒引发损害的,则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

  二是共同喝酒行为人仅对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为共同喝酒不属于具有特定契约关系的注意范围,根据普通人的合理注意原理和相当因果关系原理,行为人只对一般意义上普通人能够预见的喝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

  注释:

  [1]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5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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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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