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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亦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8-6-19 19:01:43 作者:陆新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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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

  (一)《保险法》第十八条确定的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目前,大部份争议因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拒赔所致, 一旦发生诉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抗辩。部分裁判人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随意否定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合同效力,径行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致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

  既然大量纠纷因免责条款的适用而起,探究保险法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对司法审判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条款(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

  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的切身利益,只有在投保人投保之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才能保证投保人对所投保产品的知情权,从而对是否投保此险种根据其意愿作出判断,切实充分的保障其选择权的行使。考察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投保人不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投保,因为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乙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可能并不存在,这意味着在甲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乙或其他保险公司却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故应避免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 使投保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之下缔结合同,从而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综上分析,笔者认为, 基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专业性的特征,保险法科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就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而应当从立法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角度来考察。

  (二) 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一经阅读提示,即可认为不存在侵犯投保人知情权的行为。

  肇事逃逸不仅是保险公司通过免除赔偿责任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的公布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公开的,法律的约束对象是社会全体大众,所以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就推定已经对社会大众产生约束。因此,也可以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都推定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肇事逃逸之含义。

  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系典型的规章性条款(统版条款)的延续, 规章性条款体现了国家意志,保险条款直接以规章的面目出现,从适用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境内各财保公司统一适用,从法律效力上看,此类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性,合同双方均不得对条款进行修改。因此,保险人对规章性免责条款负有的说明义务更多的只具有倡导性的意义,保险公司并不是保险条款的制定者,保险公司对此类条款只能无条件执行,其对此类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类似解释行政规章,因此,诉讼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从宽要求,不论从实体处理还是从举证责任方面,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宜从严掌握。

  另肇事逃逸本身之涵义也较为明确,该用语并非保险专业术语,对用语的解释,保险公司并不比投保人具有优势,正如二审法院所述: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对于逃逸免责条款规定明确而不存在歧义,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之后即可推定投保人了解了关于肇事逃逸免责的规定,并无可置疑的接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而言,都已经产生了相当与明确说明的后果,即投保人了解接受上述责任免除的情形规定,已经无须保险人再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了。

  综上, 肇事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的事项, 肇事逃逸免责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定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律设定的标准,只要未侵害投保人的知情权,应当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

  (三) 保险公司对规章性免责条款未经明确说明或未经阅读提示,亦不存在侵犯投保人选择权的情形,应当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

  如前所述, 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联系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肇事逃逸”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肇事逃逸的目的,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保险公司必须对肇事逃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对肇事逃逸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偿责任的权利。即使在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为根本目的而推行的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退一步讲,考量免责条款未告知而使投保人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如果明知有这样一个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车损)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系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的规定,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

  另值得注意的是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由保险公司制定并报国家监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的不当得利,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也会损害保险共同体的利益。

  案后思考

  在目前保险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裁判机关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更多的是裁判人员一旦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对保险法基本原理及相关条文不作进一步分析,就祭出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之法宝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本案的两级人民法院并未机械适用法律规定,而是正确把握了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作出的判决体现了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其裁判活动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赢得了社会大众的认可和信任,既有利于社会稳定,又提高了法院的权威,从而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阅读文书之后,笔者认为观点明确,分析透彻,说服力强,体现了承办人员的深厚理论功底。特别是一审法院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兼顾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主审法官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该判决必将产生正确和深远的引导作用,对预防和减少肇事逃逸这种恶劣行为起到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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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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