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司法裁判实务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八条之适用浅析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保险公司亦普遍通过设定责任免除条款的方式对此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裁判机关援引保险法十八条之规定,即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判决该条款无效,这种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利益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加之部分媒体不负责任的片面报导,使社会大众误以为肇事逃逸亦可获得保险保障,此类判决与报导已成为该违法行为泛滥的诱因之一,其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应当从保险法十八条之立法目的实现角度来把握对肇事逃逸等公知公序性质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尺度,从而使裁判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件介绍
2006年5月19日赵甲就其所有的苏NRX996农用三轮运输车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06年5月19日至07年5月18日。
2007年1月27日赵甲驾驶保险车辆沿沭城镇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材市场北侧路段时,因超车刮撞同方向行驶由杨乙驾驶的苏NFX225号手扶拖拉机,致使杨乙所驾车辆失控, 杨乙从车上摔下被其手扶拖拉机碾压致死。 赵甲驾驶苏NR8996逃离现场,后被查获。根据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赵甲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乙无责。
赵甲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审判期间为获得减刑, 赵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受害人家属5万余元。之后, 赵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经保险公司审核,认为赵甲肇事逃逸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遂向赵甲出具拒赔通知书, 赵甲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
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 赵甲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从未向投保人赵甲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代理人则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向赵甲就条款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赵甲在了解条款内容之后才决定进行的投保, 肇事逃逸行为为国家法律明文所禁止,其涵义不存在歧义,无须解释驾驶人员亦应清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签发给原告的保险单有明示告知一栏,该栏3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从该明示告知的内容看,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时应同时附有保险条款,否则原告不应接收保险单,双方不能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接收了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则应视为接收了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应当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对该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应该不生效。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乘人员均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减少损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是一般性常识,具有一般社会阅历的人都应当知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仅违法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法了社会公德。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其效果,必须符合我国公共的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立法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当这种行为发生而法律又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即尊重社会公德。
虽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免责,但由于投保人的行为违法了社会公德,如果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必将违背我国民法的有关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甲对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判决
上诉人赵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仅签发给上诉人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未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辆保险(2004年版)”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未收到该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是《合同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依《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A保险宿迁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包括当事人、保险条款等要件,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起诉,那么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是否是上诉人赵甲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能否依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故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因二者分开而否定其存在的真实性。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必然受保险合同条款的拘束。
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条款。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是法律明文规定,所有驾驶人员都应当知道并遵守。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意思主旨系让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范围,对自己行为保持必要谨慎,判断其利益得失。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在保险条款中,对于逃逸免责条款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已经提示投保人。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故本案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已经履行,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可以依该免责条款拒绝上诉人提出赔偿的主张。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此文章共有3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陆新峰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保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