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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与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正确运用

http://www.dffy.com 2008-6-26 15:14:35 作者:陆新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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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免责条款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很显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是驾驶者应遵守的安全、操作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该条例明令禁止醉酒驾车。换句话说,驾驶者醉酒驾车就意味着对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违反。醉酒驾车免责条款就是保险法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延伸,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定条款无论是否被保险合同条款所引用,投保人均不得违反,亦不得援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其无效。因为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即可推定应为知晓, 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否定法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借口。

  (三):醉酒驾驶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之区别在于醉酒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时疏忽未保持安全车距等原因而不幸造成自身或第三者损失,而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将这种突发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于保险人一方。如果要求驾驶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所有规定,那么保险人的义务将缩至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责任保险的宗旨背道而驰。但是,显而易见,保险标的的安全程度与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密切相关。

  为避免保险制度有可能导致的道德危险,避免社会财富之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必须对被保险人设置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有学者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违反这一义务的责任条件从三方面加以界定,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满足如下条件时,保险人才能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之责任的条件;第二,被保险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对于安全措施的采取,应能为而不为或者具有重大不当。将上述三条标准运用到醉酒驾车肇事后的索赔理赔中去,我们认为,首先醉酒驾车是一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饮醉酒驾车,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及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较平时降低,甚至出现视觉障碍及疲劳,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喝醉酒不能驾车,是一般性常识,具有一般社会阅历的人都应当知晓,明知不可为而强为之是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绝大多数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驾驶者因饮酒思想不能集中而引起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这些事故中有一部分即使驾驶者没有饮酒也还是不能避免的,但是醉酒之后驾驶高危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再次,醉酒驾车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另值得一提的是,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醉酒驾驶仍可赔偿实质上也是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的。

  综上所述,醉酒驾驶者应自己承担违反法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保险人可以“醉酒驾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现在来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可以将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就容易了:只要驾驶员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四:从保险法第十八条确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保险人对醉酒驾驶免责的说明义务应当减轻或豁免。①

  探究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对司法审判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条款(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 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的切身利益,只有投保人在投保之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才能保证投保人对所投保产品的知情权,从而根据其意愿对是否投保此险种作出判断,切实充分的保障其选择权的行使。考察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投保人不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投保,因为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乙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可能并不存在,这意味着在甲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乙或其他保险公司却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故应避免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使投保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之下缔结合同,从而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专业性的特征,保险法科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就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而应当从立法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角度来考察。

  首先,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免责条款一经阅读提示,即可认为不存在侵犯投保人知情权的行为。醉酒驾驶不仅是保险公司通过免除赔偿责任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的公布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公开的,法律的约束对象是社会全体大众,所以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就推定已经对社会大众产生约束。因此,也可以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都推定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醉酒驾驶之含义。另醉酒驾驶本身之涵义也较为明确,该用语并非保险专业术语,对该用语的解释,保险公司并不比投保人具有优势。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该免责条款规定明确而不存在歧义,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之后即可推定投保人了解了关于醉酒驾驶免责的规定,并无可置疑的接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而言,都已经产生了相当与明确说明的后果,即投保人了解并接受上述责任免除的情形规定,已经无须保险人再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了。

  其次,保险公司对法定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或未进行阅读提示,亦不存在侵犯投保人选择权的情形。联系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醉酒驾驶”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醉酒驾驶的目的,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保险公司必须对醉酒驾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对醉酒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偿责任的权利。考量免责条款未告知而使投保人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如果明知有这样一个醉酒驾驶免责条款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车损)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醉酒驾驶免责条款系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的规定,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对醉酒驾驶免责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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