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若法官对法律条文机械适用,就会与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判产生的预期相违背,而至无法达到和谐。可以想象,若我们裁判机关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醉酒驾驶这种恶劣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保险保障,肇事者无须对车毁人亡的后果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这种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利益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判决的社会效果也是极其恶劣(有部分裁判人员认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意在保护受害方利益,如果裁判机关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受害方利益会受损。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混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强三险的确为受害第三方所设定,现有的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但商三合同纯属商业行为,其为填补被保险人损失而设定,其权利义务受民商法及合同约定调整)。
醉酒驾车是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该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危害,在本次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上,尽管对此问题众多专家存在不同看法,但笔者欣喜的看到,我们与会的法院系统代表意见态度明确,认为②裁判活动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注重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关于醉酒驾车的问题,即使保险人对履行醉酒驾车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有些问题,但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的价值和社会效果角度考虑,禁止醉酒驾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驾车人从开始学驾驶就应该遵守的基本价值准则。
参考资料:
① 陆新峰《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亦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② 邢嘉栋 张 娜《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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