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与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正确运用

http://www.dffy.com 2008-6-26 15:14:35 作者:陆新峰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结   语

  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若法官对法律条文机械适用,就会与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判产生的预期相违背,而至无法达到和谐。可以想象,若我们裁判机关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醉酒驾驶这种恶劣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保险保障,肇事者无须对车毁人亡的后果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这种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利益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判决的社会效果也是极其恶劣(有部分裁判人员认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意在保护受害方利益,如果裁判机关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受害方利益会受损。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混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强三险的确为受害第三方所设定,现有的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但商三合同纯属商业行为,其为填补被保险人损失而设定,其权利义务受民商法及合同约定调整)。

  醉酒驾车是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该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危害,在本次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上,尽管对此问题众多专家存在不同看法,但笔者欣喜的看到,我们与会的法院系统代表意见态度明确,认为②裁判活动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注重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关于醉酒驾车的问题,即使保险人对履行醉酒驾车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有些问题,但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的价值和社会效果角度考虑,禁止醉酒驾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驾车人从开始学驾驶就应该遵守的基本价值准则。

  参考资料:

  ①  陆新峰《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亦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②  邢嘉栋 张 娜《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查看陆新峰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保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海水

相关文章

 

·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理赔起争议 律师事务所状告保险公司败诉 (2008-8-4 15:40:06)
·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怎么办 (2008-8-1 19:22:37)
·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还需理赔保险金吗 (2008-7-31 9:29:38)
· 家庭成员造成被保险人财损时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追偿 (2008-7-31 9:28:28)
· 获得财保理赔后能否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2008-7-31 9:25:34)
· 约定同责理赔50% 缘何判决全额支付 (2008-7-31 9:16:07)
· 天下奇事:医院积极主张医疗事故 (2008-7-22 19:04:14)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2008-7-22 13:57:10)


上一篇: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之思考 (2008-6-21 15:33:21)
下一篇:浅析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之司法认定 (2008-6-27 6:06:03)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