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之醉酒驾车保险赔偿问题
引言
08年5月,人民法院报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主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苏分公司等协办的“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在宁举行。来自法院、保监会、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保险理论界的专家学者,针对保险合同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提出了解决之道,笔者作为代表参加了本次研讨,聆听了众多专家的精彩讲演,收益匪浅,在本次研讨中,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能否免责引发争议较大。
在目前内资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车辆保险中,“醉酒肇事”无一例外的被保险公司列为免责条款,因此部分醉酒肇事司机在理赔时会遭到拒绝,而此类纠纷诉诸法院,部分法院却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车损及人伤等损失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这种机械适用保险法第18条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曲解. 现笔者就这一热点问题拟以承办的一起此类诉讼案件作一浅析。
案件事实
张A(化名) 系某市某事业单位人员,与同单位3位同事于2007年11月到江苏南通公务,公务完毕,准备当日驾驶桑塔纳从南通返回。临行前,业务单位设宴送别,席上张A饮酒若干杯,业务单位接待人员建议休息半日再上路,张A以其驾车技术娴熟,饮酒不多,头脑清醒能够确保安全行驶为由拒绝。
不料车子开出不久发生意外,其驾驶的桑塔纳与一同方向行驶的私家轿车发生剧烈碰撞,车子撞断护栏,整车翻落下路崖。悲剧发生后,张A重伤,另车上3人二死一伤。被撞私家车辆一家三口无一幸免。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A系醉酒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A涉嫌交通事故肇事,被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张A所驾驶的桑塔纳由所在单位向江苏B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当张A所在单位向江苏B财险公司提出理赔时,该保险公司对于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根据该条款中的醉酒驾车属责任免除为由予以拒绝。张A所在单位将B财险公司告上法庭.
双方观点
张A所在单位之代理律师认为: 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B财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书面重要说明,即使事故系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醉酒驾车所致,也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财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依据
B财险公司代理人认为: 醉酒驾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作为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公民都知道的常识。对合同中约定的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身为驾驶人员的张A及其所在单位应该清楚,该条款亦不存在疑义,且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中也提示投保人必须认真阅读免责条款,故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作重要说明为由认为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张A所在单位要求被告B财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涵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本案中,B财险公司没有举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投保人也没有在保单上签字确认。B财险公司对打印在保单上关于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判决B财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
二审判决
B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条款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亦是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主旨系让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范围,对自己行为保持必要谨慎,判断其利益得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在保险条款中,对于醉酒驾驶免责条款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已经提示投保人。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所知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所以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尽管保险公司操作不够规范,但投保人亦有义务仔细阅读该条款,了解条款内容。
本案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视为已经履行,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B财险公司可以依该免责条款拒绝张A所在单位提出赔偿的主张。综上,二审法院改判B财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严禁醉酒驾驶车辆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重要规则,该法则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尊重健康的重要价值取向,保险合同中约定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加以分析:
(一):为违法行为提供保险保障有违保险的宗旨,有违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这就表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但受保险法约束,同样也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8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否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不准驾驶车辆。”此条规定已明确了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保持清醒状态的义务。
联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醉酒驾车”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醉酒驾车的目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对醉酒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合同法》作为保险行为的一般法对其有约束力,那么《保险法》作为保险的特别法,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力应毫无疑问。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醉酒驾驶不仅违法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法了社会公德。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其效果,必须符合我国公共的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
(二):保险人对法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减轻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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