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修正
最高法院2003年制定《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正。
城市房地产第三十七条(现为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行土地使用权的、第6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但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就仅规定只要有预售许可、销售许可,就有效,没有再提出让金、权属证明这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现第3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5条规定:“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从上述司法解释看违反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的无效。
综上所述,在如何确定违反强制性规范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不是一成不变的.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具体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处理好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利益间的关系,使法的适用产生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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