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但如何确定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值得商榷.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原告储某,(男,1970年2月生)与被告朱某,(女,1968年8月生,)婚姻纠纷案。原、被告系姨姐弟,1985年双方受父母之命订立婚姻关系,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生一女储云, 1992年3月30原、被告双方补领结婚证。2002年再生一女储绘,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度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储某于2007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朱某婚姻无效.
案例二:原告宣某诉被告海安县某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8月28日,海安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仓库四间另加东侧两间附属用房租赁给宣某,租期五年,从2003年9月1日到2008年9月31日,租金6000元,宣某承租仓库后,在其内进行渔网加工。2005年7月26日海安县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某机械有限公司将公司厂区内东西中间通道北侧至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界处的土地(面积约14亩,含租赁给宣某的仓库四间另加东侧两间附属用房)以及附属厂房转让给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年限为50年的工业土地使用权,总价款105万元。原有租出房屋由某机械有限公司负责解约清除等。2006年7月双方办理了土地与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8月15日宣某以海安县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要求判决其买卖合同无效,以相同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引起纠纷。
二、上述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实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姨姐弟结婚属于《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属于无效婚姻, 储某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同时血亲关系,不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因此法院应支持其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民通意见》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依上述规定,法院当支持原告宣某的诉讼请求.
三、问题的提出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优生优育。在上述案件中,男女双方结婚已19年,两个女儿分别18岁与15岁,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方诉到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本案如何处理值得探讨,本案男女双方生育的两个女儿身体健康,学习成绩在年级上居上游,同时男女双方也没有继续生肓的打算和可能,难道法院就一定要依法因近亲结婚违反法律将他们夫妇拆开吗,让他们母女或父女分离吗?调解也不许可?原告撤诉也不行?
同样,但是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在05年,并在承租人的厂周围起围墙,在06年双方又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正在受让的地方新建房屋,因地涨价,且承租人与受让人发生矛盾,而引起本案的诉讼是07年。如果依然允许承租人宣告合同无效,将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
四、有关学者如何区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理论观点
按照多数学者的理论观点,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统称强行性规范。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如《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即是把强行性规范一概称为强制性规范,从而引起的一个后果是,在司法审判中广泛地存在着只要违反强制性规范就确定合同无效的认识。实际上,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作目的性限缩。对强行性规范作进一步的划分,就是要解决不同类型的强行性规范对法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
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区别通常在于,强制性规范采用的是积极行为的表述方式,即“什么应当怎么样”,而禁止性规范则采用的是消极行为的表述方式,即“什么不得怎么样”。其背后的实质区别则是当事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不同程度。应当说,违反强制性规范或者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或者根本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显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如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要求,所产生的结果是当事人因违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那么,违反禁止性规范是否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按照多数观点,禁止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其中,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也称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而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
但就如何区分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和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应采取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管理规范。①有观点立足规范所禁止行为的内容与特点进行划分,提出:(1)如果规范所禁止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拐卖妇女、儿童、买卖毒品、雇凶伤人等交易,该类型的禁止性规范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2)如果规范并非要禁止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而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或者禁止的是合同履行中的某种履行途径或方式,则该规范屑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如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规定市场主体未经由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就不得从事特定的交易行为,该规范实则是对于特定管理机关的权力授予规则,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买卖石油的合同,乙公司将走私石油交付于甲公司,走私石油显然是国家法律强令禁止的,但对这种履行方式的禁止并不意味着否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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