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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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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7-9 19:36:35 作者:季陈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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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笔者在此简要地概括新法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
一、监督主体分类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1)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普遍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地域管辖;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不包括乡镇一级。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的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特点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专业性的行政执法,有着与其他部门和群众监督不同的作用,因此它是劳动合同法监督检查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执法行为。这种执法行为具有六个主要特征:
(1)国家意志性。行政执法是由具体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执法的实质是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可以说,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以其名义实施的国家意志行为。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管理相对人都必须服从国家意志。
(2)执行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能够将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落到实处。
(3)具体性。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相对人只能是特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只能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普遍约束力。
(4)强制性。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相对人只能接受并配合劳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相对人拒绝履行设定的义务,劳动行政部门有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权力。
(5)优益性。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享有优惠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协助的义务。
(6)单向性。劳动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发生的行为, 其效力的发生不以行政管理相人的意志为转移。
第三,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这种监督管理的结果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如对违法现象和不当行为采取制裁措施等。监督管理主体要对这种后果负法律责任。监督管理对象对监督管理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方式:
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经常性地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要坚持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集中力量,进行突击性的监督检查。当某一时期,企业等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普遍存在着严重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这种问题的时候,可以组织力量进行突击性检查。这种做法声势大,威慑力强,便于及时解决问题。
(3)有针对性地对某些用 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发生了伤亡事故,或者有关组织、劳动者检举控告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制度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派人对该企业进行调查,明辨是非,及时恰当地作出处理。
四、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监督的内容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具体说来,就是本法第七十四条列举的七项内容。
本法为了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列举了如下劳动监察事项: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此做了详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依据该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的时候,要注意检查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形式是否合法,以及制定的过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是否保障了职工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监督检查的后续性结果就是追究法律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这一事项对应着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例如,目前存在很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要求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此之外,还有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这一事项对应着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劳务派遣合同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以下内容,概括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资格;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合法;用工单位是否履行其法定义务;被派遣劳动者是否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要求是否合格等多项内容。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劳动法对休息休假作出了专章规定(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五条)。作为劳动合同制度的一项必备条款、重要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休息休假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同时,劳动 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情况,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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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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