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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物权界定

http://www.dffy.com 2008-7-16 11:14:28 作者:赵永贵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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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无须登记即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已经起到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所以自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事实行为而产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继承、建筑、拆除等,都属于事实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不动产物权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须进行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无须进行登记。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等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登记的,对当事人双方仍然产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显然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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