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对因“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发生事故后因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病休期间的全额工资,而误以为其已享受工伤待遇,后因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才发现并未认定工伤或者认为没有必要认定工伤的”,从鼓励争议的协商和平解决的角度考虑,应当使劳动者不因用人单位的反悔而陷入劳动仲裁申请或起诉不被支持或驳回的危险境地。同时,这对用人单位的不诚信行为也是一种法律上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如此修正,则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体现了指导意见的鲜明的价值观念。
基于上述所有的理由,现在,我要修正我在7月11日上书中对指导意见第15条的意见:该条规定在主观上没有剥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因各种原因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劳动者”的合法诉讼权益,但在客观上将可能使这些劳动者因工伤亡受到赔偿的权利陷入无法救济的危险境地。
对现有不合理的劳动制度试图改革的一句话甚至一个字,都将惠及千千万万劳工大众,为此,我向作出这些努力的包括王法官在内的每一个人表示崇高的敬意!同时,我也深深的感叹:有多少真知灼见和研究成果被权力的划分、争夺及部门利益的维护化解得无影无踪!如果每一个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都能真正站在国家法律统一性的高度,俯视社会各个角落里的权利缺失,怀着人文关怀去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则将是国之大幸,民之隆福!
(作者系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查看苗继军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劳动争议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