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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的“执行难”及其立法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3-11-9 21:27:07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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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刑是仅次于生命刑、自由刑的刑罚,实施财产刑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财产刑在我国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 新《刑法》中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仅罚金刑的条文就从原来的20条增加到139条,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7%。但由于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规定不具体,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难。
  一、财产刑“执行难”的根源
  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毫无疑问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仅有2个条文,第219条规定的是罚金的减免, 第220条规定的是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也仅有2个条文,第335条规定的是财产刑执行机关,第336 条规定的是罚金的减免和折抵。内容仅是执行程序中很小的一部分内容,缺乏系统的程序法 ,是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根源。因此导致实际中的许多问题无法解决:如财产刑由刑庭还是执行庭执行?财产刑能否中止或终结执行?财产刑执行中是否允许罪犯家属提出执行异议?核心问题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执行?
  二、财产刑的“执行难”的具体表现
  “执行难”实际上不仅包括民事.经济案件执行困难,财产刑无法执行到位也属于“执行难”。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从1997年1月1日和10月1日施行以来,司法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中遇到的主要困难有:
  1,财产刑的执行机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刑庭自执,有的实行审执分离移送执行庭执行。刑庭在执行中,多是要求犯罪分子先将应交付的罚金或财产交至法院;执行庭则一般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审执分立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是否适用,各方意见不一。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减免罚金的裁定是由刑庭还是由执行庭制作?
  2,财产刑的减免标准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才可以减免。“不能抗拒的灾祸”此条件是否过于严格?因为在实际执行中,许多罪犯缴纳困难是因为经济基础差,并没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如果对他们不予减免,则罚金减免适用范围将微乎其微。
  3,对并处财产刑的执行义务主体问题。有一部分犯罪分子已被处有期徒刑,同时被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筹集资金,他应如何履行法定义务?由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是否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在罪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家属却拒不履行义务能否成为被执行对象、应否承担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对未成年罚金的执行对象是否是其监护人?对死刑犯并处没收财产的,执行义务主体又如何确定?
  4,对财产刑的执行范围问题。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在执行中,如何区分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犯罪分子个人财产?在实际执行中,这个问题颇为棘手。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要先经一定的程序进行分割后才能执行?怎样才能达到既处罚犯罪又不连累无辜的平衡?
  5,对不能缴纳罚金的处罚问题。对故意对抗或逃避缴纳罚金的罪犯,可否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妨碍诉讼行为进行司法拘留或罚款?对无力缴纳罚金的罪犯我国采取的是减免制,可体现刑罚人道主义,却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其刑罚减免并非出于悔罪表现或改造效果,国外普遍实行的是“易科制”(即改为劳役等形式)在我国可否适用?如果不能适用,是否可以适用执行中止或终结?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在实际中应如何操作?案件是否遥遥无期不能结案?
  6,对单位犯罪的财产刑如何处罚的问题。刑法第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犯罪单位罚金刑如何执行?是否应按经济案件执行程序进行?对单位转移资产、帐户的,如何追究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如果单位原负责人已被刑事处分,单位新的负责人逃避、对抗缴纳罚金的应负什么责任?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立法建议
  针对“执行难”的种种表现,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制定财产刑执行的特别程序。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国家对犯罪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刑罚,它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有本质区别,而且刑事执行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有公安、劳改部门等,因此刑事执行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刑事执行中不同于民事执行的部分,通过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比如应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是审判组织而是执行组织,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分子实施财产刑的具体方式应规定由其个人财产的管理人(一般为其家属)代为缴纳,对不具备执行条件或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法予以减免或中止、终结执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95号文件《关于严格掌握执行案件中止、终结条件和程序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一年以上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属于中止执行的一种情形。
  2,明确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进行。尽管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有质的区别,但二者执行标的都具有财产性,在执行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民事诉讼法》第207 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财产部分不仅指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部分,且应包括财产刑罚。诉讼法之间互相参照不仅符合诉讼程序特点,也是有先例可循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立法上也应明确除了特别规定外,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
  3,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鉴于执行程序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点,且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民事(经济)执行、行政执行、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执行外,还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等,这些执行程序有许多共同之处,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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