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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3-11-15 21:28:30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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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之后,一般都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除外,因其本身就是终审判决)。只有各方当事人在此期限内均末上诉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生效的判决并不等于是无效判决,仍有其特定的法律地位,这就是未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既判力原则是大多数国家公认的一项司法原则,它的主要内容就是判决一经作出之后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律严肃性。按照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和行政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刑事判决的上诉期为10天。在此期间内判决的内容暂缓执行,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它能否生效主要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或虽有不同意见但都没有上诉,则在上诉期届满后,判决自动生效。二是当事人上诉后,判决被维持,则判决的生效时间从被宣布维持之日起计算。三是当事人上诉后,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则判决不生效。但无论如何,未生效判决仍有其特定权威,非经法定程序,既判力不应受到损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既判力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产生一些问题,尤其表现在对错误判决的纠正程序上。在宣判之后,审判人员或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可能发现判决不当,应当纠正。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强调提高当庭宣判率,这种在宣判后才发现错误的可能性更高。发现错误的时间,有的在当庭宣判之后、判决书正本制作或送达之前,还有的在送达之后、上诉期届满之前。于是有的审判人员采取不正确程序来纠正错误,主要有:①动员当事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许诺通过再审改判,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降低上诉率或改判率。②对当事人再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使原判决“自然”失效,当事人也就放弃上诉。③在判决书送达前发现错误的,直接作出与当庭宣判不同的判决书。④收回原判决书,重新制作判决书,或者直接在原判决书上进行修改。这些做法都违背了既判力原则,降低法律权威,不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
  未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未生效判决的程序效力。
  ⒈判决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这是未生效的判决在程序上的效力的重要体现,修正错误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对判决生效前发现的错误,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或留待以后在再审程序解决,这非但不属于“知错不改”,而是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司法权威,朝令夕改的判决会使当事人对司法的权威产生怀疑。笔者认为,如果发现的错误仅属于笔误的,应按有关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更正。在当庭宣判中出现的口误,可以直接在正式的判决书中写上正确的内容,无需裁定,但这仅限于口误,而不是实体上的错误。对于实体判决遗漏条款的,可以通过补充判决更正,不能擅改判决书或宣布判决无效。
  ⒉未生效判决的效力还表现在它是上诉权来源的根据,即判决作出之后,在一定期间内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一方面,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就必然会引发二审程序发生,不论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如何。另一方面,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服原判的救济途径只能是上诉,而不是申诉或申请再审。现在有的当事人为了不交上诉费,期望通过申诉来达到改判的目的,审判人员应向其告知申诉与上诉的区别。
  二、未生效判决的实体效力。
  未生效判决原则上不具有执行力,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这些都是既判力在实体上的表现。
  ⒈在刑事诉讼中,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应当将被告人从羁押场所释放。因为这是既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并且能够防止错误或延期关押引发国家赔偿。
  ⒉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方财产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判决被告方败诉的,为了保证案件的最终执行,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如果已判决被告方胜诉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这是因为采取保全措施的初衷就是为了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一方面已无保全的必要,另一方面也能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⒊在行政诉讼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果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则该行政行为一般不应继续执行,以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既判力体现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从本质上讲,既判力体现了对一审判决合法性的一种推定,这种推定只有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才能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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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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