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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由的确定

http://www.dffy.com 2003-11-15 21:32:32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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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由问题的现状
  在民事诉讼中,案由贯穿诉讼活动的始终。从原告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确的案由。但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案由,也没有确定案由的具体标准,甚至对案由进行的理论探讨都不多,由此导致在案由的使用上出现了一些无序的状态。主要表现在:①同类案件确定的案由不同。如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犯财产权案件,有的定为财物损害赔偿,有的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还有的定为财物损失赔偿。②同一案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案由不同。如有一案件在立案时案由定为货款纠纷,当事人提出反诉后又改为质量纠纷,在结案时又变成购销合同纠纷。③案由的种类不同。某省1991年确定的民事、经济案由分别为80个、102个,1997年则分别上升为179个、145个,与相邻省悬殊达数十个之多。各省市之间不仅案由数量不同,名称也是五花八门。
  案由规定上的欠缺,给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造成了障碍:①影响了案件的立案。有些新类型的案件,由于在现成的案由表上找不到,造成一些办案人员对于本应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不敢立案,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②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如对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案件,由于案由错定为合伙,就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错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③影响了案件的统计。最高法院1997年开始启用的最新案件统计表上,将民事案件分为65类,经济案件分为52类。而各地法院具体适用的案由多与此不相对应,不得不在司法统计时进行重新归类,常会出现无法归类或错误归类的情形。如果案由数少于统计项目,还会造成一些统计项目空缺。
  二、案由的概念探讨
  “案由”一词从“事由”中引申而来,沿用已久。根据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电子辞典《金山词霸Ⅲ》的解释,事由的一个含义是“事情的原由”(the origin of an incident),另一个含义是“本件公文的主要内容”(main content)。但对什么是案由,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从字面上讲,案由是指案件的由来,即当事人因何事发生纠纷而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有的人认为案由就是案件的名称,也有的人认为案由是案件的类型,还有的人认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关于案由,1984年版《法学词典》的解释是:“每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原由。在刑事案件中,指被告人被被控所犯的罪名(如盗窃、杀人);在民事案件中指原告人起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离婚、损害赔偿、返还财产)”。《金山词霸Ⅲ》仅有一个英文解释brief of a case(即案件的摘要)。由于对案由概念理解的不同,直接导致对案由确定标准上的不同。
  上述几种案由定义均有合理的部分,但又都值得商榷。“案件的名称”是一个含糊的概念,处延太大。比如“有线电视费纠纷”、“液化气供应合同纠纷”的案由,反映了案件的名称,却未反映案件的实质。“案件的类型”包括哪些内容,其内涵又不明确,由此造成有“房屋拆迁”、“房屋典当”、“商品房预售”等一系列与房屋有关的案件,分类过于具体,造成案由数量剧增。“案件的内容提要”有利于准确把握案由的内涵,但这里的内容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还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不明确,比如常用的“返还财产”、“排除妨碍”的案由,只能反映当事人的请求而不能反映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返还财产是因借贷还是买卖合同无效等而发生不清楚。因此,笔者认为,案由实质上是指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类别。如因买卖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这样定义的主要理由是:①民事诉讼涉及的内容,无非是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如认定公民行为能力案件、宣告死亡和失踪的案件都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则涉及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一般只涉及主体与客体,而其他程序则主要涉及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均属于后者。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后的结果,根源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内容的外在表现,只有内容本身才反映争议的本质。比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引发的赔偿案件,当事人既可以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还可以请求赔礼道歉等,这些都是基于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而发生的,因此案由应定为侵害生命健康权纠纷。民事责任只是法院根据特定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是法律关系内容外在强制力的体现,也不是案由。③确定不同的案由,意味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而只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才决定其应予适用的法律,因为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三、确定案由的依据和原则
  从案由的定义上可以看出,确定案由的依据应当是包含在案件之中的、决定案件本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法律关系进行科学的分类,是界定案由的基础。案件的发生,是当事人对法律关系产生纠纷的结果,基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什么样的纠纷,简言之就成了案由。
  现行的民事案由是以《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为实体依据建立的,经济案由则是以《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破产法》等经济法律为实体依据建立的。但由于我国实行统一的《民事诉讼法》,经济案件同民事案件一样都适用该法。而且在实体法上,民事、经济的界限也仅是相对的,如《合同法》规定的许多是经济合同,但也有不少的是民事合同。因此,可以把民事、经济案由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统称民事诉讼案由。
  以法律关系为依据来划分案由,首先可根据法律关系构成的三个要素,将案由分成三大类:即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案由、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案由、关于法律关系内容的案由。第一大类案由主要包括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选民资格案、宣告失踪案等。第二大类主要是指认定财产无主案。这两类案件因为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之争,属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要解决的问题。第三大类是案由最主要的部分,案由数量也最多。第三类案由还可按法律关系的类型(也即民事权利的分类)再进行划分,如物权类、债权类、知识产权类、人身权类等,相应的案由有诸如使用权纠纷案、买卖合同纠纷案、商标权纠纷案、婚姻纠纷案等。债权类案由同样可按合同的类型进行划分,《合同法》已经颁布,关于合同的分类可作为重要参考。在该法的分则中就规定了十五种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运输合同、行纪合同等,分类与以往有所不同,更加科学,相应地也就可以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赠与合同纠纷案等案由。比如,以往个人之间借款案由确定为借贷,而按《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则称为借款合同,所以因此产生的纠纷案由也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过去广泛使用的购销合同纠纷,则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确定案由,要做到“划分类别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断性质准确”,具体应当坚持以下三原则:
  1、逻辑性。坚持统一的案由分类标准就必然要求案由分类上具有逻辑性,民法理论上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分类是建立案由体系的主要依据,同一层次的案由在逻辑上应该是并列关系。如某法院民事案由分类的大类中有婚姻家庭类、房屋类、继承析产类、债务民事合同类等。房屋类显然与其他类型不匹配,没有坚持统一的标准。房屋作为不动产虽有其特殊性,但并不体现法律关系的本质,确权、买卖、继承、赠与等才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此外还有如“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案由在逻辑上也不确切,按此标准,似乎还应有“城市承包合同纠纷”的案由才说得通。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就已将农村承包合同的提法修改为“农业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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