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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限制度的再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8:21:39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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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期限简称为审限,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限制度的规定。超期审理、久拖不决,很容易引起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满,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目前对审限制度重要性的认识还不一致,关于审限的法律规定也不健全,司法实践中违背审限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所以,对审限问题我们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过去对审限的探讨多是关于超审限的原因及对策,所以笔者在此想提出一些关于审限制度的其它方面的不成熟的看法。
    一、审限的性质
   审限性质是什么,通常的理解就是人民法院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的规定。因此,审限实质上是一种法院和审判人员都必须遵守的规定,是审判纪律。这种认识应当说是不全面的,还停留于表面现象,还没有揭示审限的本质。
    笔者认为,审限属于诉讼法上的一种期间。期间,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时间界限。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而审限则属于法定期间,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审限可以约束所有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它除了可以约束审判人员,促使其提高办案效率外,而且对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因为审限是由若干个诉讼期间组合而成的,如审查立案期间、答辩期间、送达期间、上诉期间等,审限对其他诉讼期间起统率作用。当事人如果不遵守这些期限规定,就可能会导致法院超审限。比如,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举证,而审判人员又仍按旧的办案模式进行调查取证,则很可能不能及时查清案件事实而导致超审限。
    2,审限具有法律约束力。审限不仅是一种审判纪律,而且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过去,我们对当事人违反审限的通常都能严格“执法”,如超期上诉的,则不予准许。但对审判人员本身违反审限规定,多认为是服务态度不好、效率意识不强,或者是办案水平较低造成的,只应受到批评教育而已。实际上,审限既然是法定的,违背它实际上也就是程序违法,应当属于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如果因超审限给当事人超成了严重的损失,法院还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对违反审限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程序违法的一个上诉理由。 
    二、审限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 3 5 条、刑事诉讼法第1 6 8 条、行政诉讼法第6 0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 0 7 条分别规定了民事、刑事公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限,但自诉案件还没有规定审限。 刑事自诉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特别是基层法院受理这些案件数量较多且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审限规定,导致不少的自诉案件处理时间过长,影响了纠纷的及时解决和社会的安定。客观上,这些案件往往不象公诉案件那样证据材料齐全。但审判方式改革后,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审限不仅可行,而且也很有必要。由于不少的刑事自诉案件同民事案件有类似之处(如刑事自诉的轻伤害案与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笔者建议,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审理程序看,自诉案件的审限定为六个月也是比较适宜的。
    三、审限的计算
    审限应当是指从立案到结案的全部时间,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定情况却造成了审限计算方法上的不统一。
    1,请示、报核问题。有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在遇到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时,往往采取向上级法院请示或将案件处理结果向上级法院报核的方法。而请示、报核的时间往往有一两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不少的法院将此时间排除在审限之外,认为不是自己实际审理的期限。这种观点笔者不赞成,因为对当事人来讲,这些仍属法院内部事务,就象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时间不能排除在审限之外一样。为了防止“二审合并为一审”,减少法官对上级法院的依赖心理和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应当尽量减少请示、报核,即使是必要的请示也应当计算在审限之内。
    2,鉴定问题。现在有一些案件,往往需要委托法院自身或以外的部门或单位(如法医、物价、审计、房地产等)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但这些部门由于工作量大或其他原因,往往不能及时鉴定,对此鉴定期间是否应不计入审限,各地规定不一、做法不一。如果计入审限,客观上法院难以及时结案。但如果不计入审限,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笔者认为,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审限,因为鉴定仍属于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过程。对有些鉴定部门不能及时鉴定,应当进行催促,向其告知法院有关审限规定,保证案件如期审结。确因客观情况不能及时鉴定的,应办理审限延长手续。
    3,公告的时间能否计算在审限内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在人员的流动范围扩大,经常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经过公告以后进行缺席判决,公告的内容主要是送达起诉状公告、开庭公告和送达判决书公告。如果三次公告分别进行,则需要6 个月的公告时间,已达审限时间,所以公告时间应包括在审限之内。缺席审理的案件,由于只有一方当事人,无对方答辩,对案件的审理主要是核实原告方的证据,案件开庭审理时间可以大大缩短。另外,可以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公告合二为一,使公告时间为4 个月。因此,有必要规定公告时间不能排除在审限之外。
  4,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问题。刑事和民事案件都有简易与普通程序之分,前者的审限较后者为短。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将达或已经超过审限时,就直接将原适用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达到不超审限的目的。这种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审限制度的初衷,也助长了少数审判人员的拖拉作风。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并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四、审限的适用程序问题
  由于审限一直被看成是法院内部的事,与当事人无关,所以延长审限后,审判人员往往并不告诉当事人,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效率产生怀疑。从前面关于审限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当事人和法官在审限中是相互制约的,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亨有知情权。所以在审限办理延长手续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当事人对延长审限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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