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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主文不应涉及执行内容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8:28:11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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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20000元贷款。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如陈某到期未还,则将陈某两间房屋折价偿还债务。”对该判决的第二项,承办人员认为有利于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增加履行义务的保障,也便于将来执行。但笔者认为,在判决主文中规定执行内容,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理由是:
  一、执行程序和审理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两个不同的阶段。二者的目的和任务都不相同,不能互相取代。审理程序解决的是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实体争议,而执行程序是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判得以执行的程序。审理程序的依据是实体法,而执行程序的依据是程序法。审理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理程序的继续。但由于执行程序是非必经程序,是否发生属于不确定的未然情况。因此,在判决主文中涉及执行内容,混淆了审理和执行的界限。象上述例中陈某的房屋未作借款的抵押,不属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当然也就不一定是执行标的物。
  二、判决中涉及执行内容,不便于法院执行。执行程序有一定的规范,包括执行程序的发生、执行措施的运用及执行的中止和终结。在判决中涉及执行,实际中难以操作。如果既没有审判人员移送执行,也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则不能直接根据判决执行,原判该条款则形同虚设,无法律意义。而且在执行中要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如果房价不够偿还怎么办?另外,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房屋产权转移、毁损灭失或后查明不属于陈某所有,则该判决失误就难以纠正。
  在判决主文中规定执行内容的判决并不少见,如有的离婚案件判决:“被告每个月负担小孩生活扶养费150元,由被告单位从工资中扣除”。还有的债务类案件判决中规定:“如不履行本判决,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属于执行内容,且本身就是法律规定,并不是由审判人员作出判决才是如此,这些同样也是不合法的。一方面,不能把未发生的情况作为判决内容,法院判决只应对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把假定的内容写进判决,纯属多余。另一方面,也不应把法律的条文规定直接写进判决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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