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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制度的再审视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7:33:42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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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再审与终审权、审级制度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设置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而再审制度不过是上诉制度的补充,二者的关系不能本末倒置。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免交上诉费等不正当目的,不服判决却不上诉,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进行申诉。如果允许当事人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么诉讼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而且由于再审没有次数限制,一个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多次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翻来复去多次审理,更使两审终审制变成无法实现的现实,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也是相悖的。
  我国现行的申诉制度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才能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从审级上讲,各级法院自己监督自己,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理由前文已经阐述。并且审级上毫无限制,当事人可以一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早就突破了两审终审的范围。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是再审的对象,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也可主动再审,说明了即使是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终审权也不充分,这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影响了我国司法权威的形象。
  五、再审制度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
  由于现行的再审制度在具体规定上有许多不足之外,导致了再审程序并不能切实、充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首先是再审的提起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再审有三种提起方式,即当事人申诉、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而且能成为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法定理由很多,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如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立案标准,是不是先定后审?事实上,也有一些案件因原判“确有错误”而被再审多次,结果还是维持原判。什么是“认为需要再审呢”,也具有很大的弹性。
  其次,再审的审查程序具有随意性。特别是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都要经过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决定是否进入再审。从司法实践看,申请再审中能够立案的比例极低,而通过立案的被改判的案件却较高。一方面说明了立案质量较高,把关较严;但另一方面也说明在立案审查程序中,相关规定不具体,操作随意性较大,尽管提起再审渠道较多,但当事人提出再审却很难。法院在审查中依据的程序、审查的具体期限是、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等法律均无规定。由此导致法院在是否立案上随意性很大。该立案的不立,不该立案却立了的情况时有发生。
  第三,再审改判的标准具有不科学性。法院可以根据新的证据作出改判,这是一种常见的改判方原因,但它却是与证据原则相悖的。根据现代诉讼法的原理,举证应当有一个时效的限制,超过时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诉讼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如果当事人可以在任意长时间后以有新证据为由而提出再审或申诉,从而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会增加讼累,拖延诉讼进程,从而大大增加诉讼成本。
  六、完善再审制度的建议
  针对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立法和司法均应作相应的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索:
  一是进一步明确再审的条件和范围。首先,应确认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再审的主渠道。刑事、行政诉讼法中的申诉均应改为再审,因为申诉与再审的含义是不同的。申诉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统一使用“申请再审”的概念,同时也要求严格再审的审查程序,防止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现象的发生。对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应当使用裁定,因其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使用通知的形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也缺乏权威。另外,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法院、检察院均不应发动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或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善良风俗的除外)。其次,应当确立申请再审时限制度。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或抗诉也应规定期限,以二年为宜。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规定再审期限(但可能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除外)。再次,应当限定再审案件的范围。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理由和改判依据,这是举证规则的要求。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适用再审,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再审的案件也不能再审,防止一个案件多次反复再审,导致终审无止境。二审维持的案件,一审法院不能再审,否则将是对审级制度的破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也不得申请再审,以体现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是改革再审的运作程序。 原审法院不应再审本院审理的案件,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天然的监督优势,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再审法官也应由资深法官组成,因为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真正的“终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最后机会,应当选拔实践经验丰富、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官审理再审案件,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体现司法权威。在条件具备的时候,还可考虑实行三审终审制,最终取消再审制度,既可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又可以维护司法权威。还应明确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并要求再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以保证当事人的控诉和抗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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