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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制度的再审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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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7:33:42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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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再审制度 审判监督 司法权威
内容提要:无节制的再审制度,已经严重制约了审判效率,损害了司法权威,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名义下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改革现行的再审制度,应对再审的条件和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并规范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如果司法本身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则司法权有可能成为决堤之水。因此,对司法权本身也要设置多层的监控制约机制,以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权威,再审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救济、监督与纠错制度,而且是最后屏障的最后一道闸口。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再审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现行的再审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特别是不加限制的反复再审将使法院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 一、再审制度与既判力、司法权威 再审制度作为一种审判监督制度,同上诉制度一样,都可以推翻原来的判决裁定,这就要求推翻者应当具有更高的权威。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理论上之所以没有异议,因为二审审级在设置上就赋予了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更大的裁判权威,二审法院法官的法学水平、审判能力有更高的要求,这从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择上级法官等规定中就可以看出。而目前的再审制度除了上级法院提审的外(这种情况极少),均是由原审法院进行,而原审法院的再审法官,无论其权力、威信、资历等均不能为原审法官所信服,因为对再审法官的选任职资格上目前并没有特别的限制,而且再审法官与其他法官是互相流动的。另外,再审法官在审判自主权上极为有限,再审案件的实体决定权通常是在同一院长或同一审判委员会,要“自己推翻自己”,这就使再审很难跳出原来的思维方式,极易受到关系网或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束缚。而且改判的与自己朝夕相处的本院法官的裁判,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除了再审法官的权威性不足外,更重要的是目前的再审制度对既判力构成严重威胁。法官的判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定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推翻,这就是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也是司法的最后屏障职能要求。否则最后屏障之后还有数不清的最后屏障,会使司法失去安定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时期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这点上与二审程序是完全不同的,因为二审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原裁决的既判力并无损害。也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执行,在法院对其执行时就申请再审,尽管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执行,但如果再审案件立案,执行人员总是要有所考虑,免得执行回转带来麻烦。当事人实际上是利用法律的空子,损害裁判的权威。而且有一定数量的案件,因原裁判“确有错误”而进入再审,但最终结果还是维持原判,或者是一个案件多次反复,这就更加使裁判的既判力时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疑极其有损司法权威。司法权威受到损害的结果之一,就是执行难,因为当事人拒绝履行裁判义务最主要的理由都是“判决不公”,最后形成司法权威降低和执行难的恶性循环。 纵观西方现代审判制度,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十分注重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决不轻易改判和纠错。美国为了避免再审带来的负效应,就不允许提起再审。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允许提起,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而对比中国古代传统法治,就可以发现,这种对“既判力”的尊重几乎是不存在的。 当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我们立法、司法指导思想上过分强调有错必纠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错必纠其实是非常理想化的司法原则,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因为即使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通过决定再审或抗诉引起再审程序。而且追求实体的绝对公正,也是“程序工具论”的体现。在诉讼当中,法院只能确认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因为法官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事件的目击者,只能在证据的范围、审判的时空范围内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如果绝对以实体公正为目标,一个案件可能遥遥无期。人的思维虽然就其本质上说可以认识一切事物,但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人的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追求绝对的实体真实,违背了认识论的有关原理。 二、再审制度与诉讼效率、成本 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两个主要目标,二者之间常常是一对矛盾。我们不能因为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否则司法将失去其意义。但我们也不能因为公正而不讲效率,因为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在美国总统竞选中,布什和戈尔的得票数相差很小,但德州最高法院及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裁决终止人工计票,目的就是不使总统选举成为一场劳民伤财的持久战,从而导致布什的获胜,这个结果从实体上很难说是公正的,但却明显地体现了对程序价值的重视,戈尔表示服从判决,这就体现了程序公正的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只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抗诉的时间限制。在两年之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不断上访,请求人大要求法院再审,或者通过检察院乃至法院提起再审。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成本。即使在实体上当事人一方胜诉了,也经常是得不偿失,这就违背了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因为一个案件到再审结束,期间的过程经常是非常漫长的,个中滋味只有当事人最清楚。由于反复再审,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牵制了当事人的精力,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受到了打击。事实上,已经有案件发生过12次再审,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严重损害我们的司法权威,而且至少也说明前11次的再审其实也并没有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如何树立司法权威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再审与诉权、处分权 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表现,在起诉阶段表现为起诉权,在上诉阶段表现为上诉权,而在再审阶段表现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由于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实质上均处分了当事人的诉权。除了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外,一般情况下,法院、检察院都不应主动干预。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权利,当事人自会申请再审,但如果当事人出于到诸如诉讼成本、胜诉可能性等因素,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了抗诉,明显干预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且有时再审可能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这种后果再由当事人来承担就很不合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法院不应以确保裁判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 况且法律上已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其实又自己审理)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应当通过当事人之外的途径发现错误。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基本上都是因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所以,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再审,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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