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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单位不应称为“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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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7:43:21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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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原告起诉的对象都称为“被告”,被告既可以是个人,也可可以是单位。而在刑事诉讼中,不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被起诉指控有犯罪的都称为“被告人”。随着《刑法》的修订完善,笔者认为,“被告人”的称为已经不能涵盖全部犯罪主体,没有确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变化。 新《刑法》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使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从自然人扩大到单位,这是刑事立法的一个大发展。这里的单位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包括法人组织,又包括非法人组织。单位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偷税罪等犯罪的主体,对单位犯罪被告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两罚制“。这时,如果对进入程序被指控有犯罪的单位仍称“被告人”,则逻辑上讲不通。如果说法人组织还可勉强因 法律拟制人格而称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话,非法人组织(如车间、科室、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则无论如何不能称为“人”。由于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尚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中一律称为“被告人”。为了适应实体法的变化,可以将犯罪单位称为“被告单位”,对犯罪自然人仍然称为“被告人”。或者是把他们统称为“被告”,与民事、行政诉讼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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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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